新疆天山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3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01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新01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该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证人证言的内容、遗漏反诉部分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法庭允许证人出庭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而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未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是否采信;被告提出了反诉,原告收到了反诉状,法庭对反诉也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判决书中未对反诉部分作出判决。2、证人***可以证明2019年9月14日**主持调解***与**施工费用纠纷时的旁证人,可以证明所调解的施工费为天山地质工程公司相关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在调解范围之内;证人***系***为**施工时的施工管理人,可以证明在2018年期间,申请人在雅山管委会和中泰雅居、米泉公务员小区为**进行施工管理而产生的工资收入共计45,000元,**至今未结,此部分工资不在原调解范围之内。3、原审法官对证据“有关**与***施工费纠纷的调解”的事实认定存在理解错误,片面认为该调解涵盖了**与***之间所有的劳务纠纷,实际上这份调解协议只对天山地质工程公司相关费用进行了调解,并不包括两人的其他劳务纠纷。综上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未形成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从而未被法院采纳,故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证人证言的情况。另外原审卷宗未反映出案件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未对反诉进行实体审理。申请人***仅提供证人***、孙国林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主持调解的施工费为天山地质工程公司相关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在调解范围之内。2、以及雅山管委会和中泰雅居、米泉公务员小区为**进行施工管理而产生的工资收入共计45,000元,此部分工资不在原调解范围之内。对于不在调解范围之内的费用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关于该调解内容中第三项即“***为**办理沙区警务站在建委相关手续的工资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与***存在争议,待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调解”;第四项即“***提出曾给**装修房屋,但**未支付工钱。此项纠纷与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无关,故待双方协商后再行解决”。因双方在调解中明确该两部分费用存在争议,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调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施工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现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仍未对双方争议部分提出有效证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玲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