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760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82号。
法定代表人:蒲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本院减半收取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朴欢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程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