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1680号 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799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8885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3日生,满族,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14层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21267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7月25日庭审,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3日庭审,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11日庭审,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3月3日,3月14日庭审,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3月21日庭审,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074元并赔偿损失79878元(以17750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854592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将“京哈高速兴城服务区改扩建项目”整体发包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京哈高速兴城服务区消防改造工程”,该工程自2020年9月开工建设,在2020年11月竣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场。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在2021年3月投入使用。2021年8月,双方审核,最终确认数额为1775074元。在确认后,被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给付义务,我方已代首钢支付工程款458136.9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5日,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装饰装修及部分给排水等达到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9506564.98元,工期为2020年10月5日开工至11月30日竣工。合同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0日,《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兴城服务区;2、专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720026元;3、工期暂定于2020年8月25日至10月26日;4、工程无预付款,根据月进度值付款;5、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4)乙方报价单(5)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6)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图纸及有关文件(7)工程量清单。合同加盖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计量与支付,该合同约定,计量原则以2018《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8《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8《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以及201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共用册》中的计量规则计算实际工程量。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计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规范的原则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同时,合同还附有工程量计价表。对此份合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是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加盖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邮寄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但依照法律规定,诉争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该合同应当有效,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鉴定。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该合同虽然是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没有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标准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给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136.94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案诉争的工程,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从施工现场撤出,对留在施工现场的铸铁管等设备,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回复是“你这些铸铁管现在全在人车位上,到底想咋的,整不整?你要不整的话,我现在找人给你收库房里去,挪到人家那个,那个凯斯那块,谁都不有个商行,到时候你给人钱,要不你拿不走”。诉争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2022年7月25日,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葫恒价鉴(2023)第022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又作出葫恒价鉴(2023)第0308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报告依据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计价,管理费、利润按投标工程基础费率计入,未计取冬季施工费,市政工程干扰费,规费依据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中建议费率15%,人工动态调整系数按辽宁省2020年第3季度调整系数。材料价格按照辽宁省2020年9月价格计入,管件按照市场价格计入(无施工期市场价,暂按现场市场价计入),若当事人双方能提供施工期价格,另行调整(明细见主材表)。厂区已购铸铁管道:依据卷宗《施工材料进场试验汇总表》,已购铸铁管道并未全部安装,剩余铸铁管道计入材料费,材料价格暂按铸铁管DN150,119元/米,铸铁管DN250,203.02元/米,铸铁管DN400,544元/米。双方争议部分,列入不确定项,计入造价。待法庭核实后调整,水,电已扣除。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491254.58元。因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进行鉴定,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葫恒价鉴(2023)第031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的依据是《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分包单价不包含的,按2020年9月进度预算中单价计入,合同及2020年9月进度预算中未包含的执行2017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双方有争议部分,已列入不确定项,计入造价,待法庭核实后调整。已购铸铁管道并未全部安装,剩余铸铁管道计入材料费,材料价格暂按铸铁管DN150,119元/米,铸铁管DN250,203.02元/米,铸铁管DN400,544元/米。水,电费按合同约定扣除。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189182.14元。具体明细如下: 1 楼号 项目名称 金额(元) 备注 2 综合楼 消防 638021.37 3 同上 消防东区一层地沟 90758.57 不确定 4 签证部分 消防(签证)执行原单价部分 23434.29 5 同上 消防(签证)执行定额部分 28113.59 6 东侧综合用房 消防 8710.4 不确定部分 7 场区(已安装) 消防 248152 8 场区(已购材料未安装) 消防 155570.20 9 总价 1192760.42 10 水电费 3578.28 11 扣水电后造价 1189182.1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合同主体。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成工程的施工,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承认是发包方,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是合同的发包方。因此,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发包人,与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四川天元广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第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成立,对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其计价依据,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价,还是按照葫恒价鉴(2023)第0308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写明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在本案诉争工程的计价方式上,在合同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计价,因此,本院采信葫恒价鉴(2023)第031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即本案诉争工程扣除水电后的造价为1189182.14元,其中,不确定项的金额为99468.97元,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购材料,但未使用的金额为155570.20元。 综上所述,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476006.03元(1189182.14元-99468.97元-155570.20元-458136.94元),因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76006.0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有争议的综合楼东区一层地沟管道,东侧综合用房二处消防工程涉及的工程款99468.98元,在现有证据下,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施工人,当事人可在补充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处理。对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购买,但未安装所涉及的消防设备(评估值155570.20元),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聊天记录,但该记录没有说明***已负责为其保管或者收购或者接收材料,只是告之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铸铁管占用车位,让其拿走,否则***将这些材料收到库房去。因此,此部分材料款不应当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可对此部分材料主张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归其所有或者依法主张其他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006.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6006.0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5元,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5元,退还8440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