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复2号之五 复议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阜昌街道站前大街。 申请执行人: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路街4号。 被执行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岫岩自然资源局)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22)辽038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天隆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岫岩自然资源局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异议人作出的(2021)辽0381执13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一、被执行人**置业在异议人岫岩自然资源局处没有应收账款,海城法院也没有查封所谓的应收账款。被执行人**置业诉岫岩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案件,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海城法院冻结了1000万元债权。冻结与查封时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执行措施,不能混为一谈。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一条规定:8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由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海城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作出(2021)辽0381执13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岫岩只让自己有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海城法院履行查封应收账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岫岩自然资源局与**置业合同纠纷案件,岫岩自然资源局已向省高法申请再审,海城法院应停止执行该异议债权。 海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具有明确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且其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岫岩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岫岩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该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城法院(2022)辽038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指令海城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置业在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处没有应收账款,海城法院也没有查封所谓的应收账款。海城法院冻结1000万元债权,冻结与查封是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海城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海城法院履行查封应收账款,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明确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海城法院以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岫岩自然资源局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向海城法院书面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海城法院裁定驳回岫岩自然资源局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执异230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周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