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北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猛、郑洋,被上诉人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松乐、方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北区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理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排除系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上诉人是于后期已经施工完毕后因施工方要做内业,才向施工方提供了两份《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已构成违约。而一审法院将《检验报告》做为认定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完成供货,但货物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在未完成二次检验的情况下,视为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完毕,导致验收工作无法开展。因此质保期尚未起算,一审法院以超过质保期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及工程修复费用鉴定申请未予支持,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验收方式和验收时间做了解释,并以此作为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管材进行了检验并验收合格的依据,却忽略了验收的前提是在供方全面履行完其供货义务的基础上进行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2013年5月7日的《通知》不能做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及欠款主张的依据。该《通知》仅仅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对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及货款主张的认可,双方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由政府质检有关部门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来明确责任。4.案涉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不争的事实,质量鉴定对于案件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鉴定才能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
大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完成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援引有关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质保期的起算点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到达施工现场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便及时组织了验收,签署了收货凭证,在施工中决定对管材予以使用,在供货完毕后又出具了工程量(材料)认定单,这都表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货到现场即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所以,本案质保期应从供货完毕即201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五年,现早已超过。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不存在错误。本案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应进行财政评审,但财政评审中心是上诉人下属单位,该单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迟迟不做出评审结果,上诉人也不组织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直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才又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由此可以认为上诉人系恶意拖延付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人民法院应判决其给付。
大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松北区政府支付拖欠货款3,154,644.6元;2.要求松北区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154,644.6元的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松北区政府通过竞价谈判选择大千公司作为污水处理厂及滨北桥管网工程管材供应商。2009年10月28日,大千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项目办采购D1000板厚镀锌螺纹钢管231米,单价为1095元/米;D2000板厚镀锌螺纹钢管2800米,单价为2190元/米;合同金额为6,384,945元。大千公司根据项目办的指示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送货至四个施工标段,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材料认定单及工程量认定单,并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2011年12月16日,经松北区财政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审中心)结算,供应钢管金额总计为6,154,644.60元。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仅拨付货款3,000,000元,尚欠3,154,644.6元。大千公司多次向项目办及松北区政府催要其余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松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大千公司承担螺纹钢管工程的修复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松北区政府与大千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松北区政府向大千公司购买镀锌螺纹钢管。合同签订后,大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未按约定提供管道安装技术指导,供应管材不断出现变形、断裂、破损等质量问题。松北区政府不断要求大千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大千公司拖延未处理。松北区政府提起反诉,并要求对案涉钢管质量及案涉工程的修复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千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与项目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项目办购买大千公司镀锌钢管,其中管径1000mm的钢管单价为1095元/m,管径2000mm的钢管单价2190元/m,含配件;供方提供的管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具有同等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供方对管材提供五年的质保期,质保期从管材供货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算起。货到现场后,由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收收货单;供货方凭收货单同需方结算工程款。供方应随管材向使用单位交付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及相关的配件和资料;合同金额为6,384,945元,最终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供方提供管道安装技术指导,需方应严格按DB23/T1273-2008《螺纹钢管排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进行施工安装。大千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按项目办要求送货至施工标段,并随管材交付了产品合格证,施工方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大千公司派人指导了管道连接。此外,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出具了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确认2000mm螺纹钢管供货共计2612.59m,1000mm螺纹钢管共计227.5m,2000轴线4m弯头共计14个。大千公司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8月26日委托黑龙江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螺纹钢管分别进行检验,该质检站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黑质检字(2009)第(W07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大千公司规格型号为CSP3RSdn=1000的排水用金属螺纹管依据Q/HDQ01-2008《排水用金属螺纹管》,该产品所检项目均满足标准要求;该质检站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黑质检字(2010)第(W1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CSP3RSdn=2000的排水用金属螺纹管依据Q/HDQ01-2008《排水用金属螺纹管》,该产品所检项目均满足标准要求。大千公司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交给施工单位。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大千公司向项目办及松北区政府提交《说明》、《资金申请报告》及《资金申请》,载明实际货款金额为6,154,644.60元,项目办及松北区政府领导在2011年《说明》及2012、2013年《资金申请报告》中阅示并签字。大千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项目办提交说明催要货款后,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给付大千公司货款3,000,000元,尚欠货款3,154,644.60元。 另查明,项目办因案涉松浦工程项目质量问题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松浦工程会议,大千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参会。施工单位称“在施工当中闭水试验我们都做的很好,项目单位也到现场看了并且合格,为什么还会出现此次问题,原因就比较多了:1.设计不好,不应该设计用镀锌螺纹钢管,应该使用2米混凝土管道;2.产品设计有问题;3.外力原因,在挖管线以后,有两个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第一就是热网施工,有很多大型机械设备在上面跑,肯定对管材有影响。产品的质检报告不知道从哪里做的,是不是环钢度也有问题”、“我们是没有看到检验报告,后期已经施工完毕为了做内业才向厂家要的检验报告。”二标施工单位称“关于管材环钢度的问题,大千负责供货的王总,产品卸货就和王总说过管材变形了,王总说没关系,你们就直接安装吧,我们都免检产品。产品竣工两年以后,在2012年10月份通知我们管材变形了,水厂都有记录,产品为什么会随着时间的长短而变形,我们也不清楚。”大千公司的王继安称“当时热网施工的时候我来过一次,看到有压坏的。”项目办称“你看见压坏的地方,施工单位已经维修了4次,开始一直没有找你们家,我们和施工单位就解决处理了,但是从去年开始因为这个工程是主干线,我们就全部查了遍,开始管道整改,开始以为是施工单位的原因,你说压坏的地方我们已经处理完了,并维修了4次,费用大概140万,这只不过是局部个别地方和管线末端处。”监理单位称“质量证明文件应该是跟随管道来时就应该提供的,如果没有这个我们没办法验收。”三标施工单位称“确实有技术人员,但只是教管箍连接,怎样施工没有告诉”。项目办称“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确认是否是管材的问题还是施工的问题,把责任分清。至于产品质量检验,咱们也可以另外再找检验部门进行检验……”。2013年5月7日,项目办通知大千公司“由于松北供排水集团公司提出松浦10万吨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线工程在使用中存在问题,我办组织松北供排水公司、监理、施工、管材单位到现场踏查,发现管道沿线出现接口开裂、地下水渗漏、胶圈拖出、管道变形、锈蚀塌陷等现象,影响管线正常使用。目前,需要你公司配合施工及监理单位对该管线进行维修,待修复完成,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字认定后,再拨付你公司管材剩余尾款。”大千公司的王继安于2013年5月8日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大千公司与项目办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螺纹钢管的验收及质量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货到现场后,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收收货单,供货方凭收货单同需方结算工程款;供方提供的管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具有同等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一,大千公司将钢管运到指定工程标段,施工方每次收货均在送货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案涉管材属于特定型号的设计管材,施工方在收到管材时即可对管材的规格是否符合约定、外观是否有损坏等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在载有管材品名、数量、规格的送货明细单上签字,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最终出具了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确认了总供货量,应当认定为对管材进行了检验并验收合格;第二,2013年1月29日会议中,施工单位认可施工完毕为了做内业向厂家要了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大千公司向施工方提交了黑质检字(2009)第(W070)号及黑质检字(2010)第(W131)号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施工方收到检验报告并附内业,视为对管材验收合格的认可;第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亦确认了到货钢管数量,并出具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各方签名盖章,亦是对此前施工方收到验收合格管材的确认。此外,2013年1月29日召开的松浦工程会议中,施工单位称“在施工当中闭水试验我们都做的很好,项目单位也到现场看了并且合格……”。综上,应当认定大千公司提供的管材已验收合格。在2013年1月29日会议中,施工单位称产品卸现场时就发现管材变形,能够认定对于管材外观的瑕疵,施工单位通过现场检验即可发现并及时提出,松北区政府未举证证明已向大千公司提出过管材外观存在瑕疵,应当视为管材外观验收合格。松北区政府称大千公司未提交合格证,第一批供货没有合格证即联系大千公司交合格证,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松北区政府又称“合同中约定三方验收,实际上三方签收了,但该签收只是外在签收,只有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钢管质量问题,”该抗辩与法律规定的检验规定不符,且依据该抗辩无法认定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管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具有同等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供方对管材提供伍年的质保期,质保期从管材供货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算起。大千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供货结束,施工方在送货明细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应当自供货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施工方收货将钢管安装并投入使用,管材的质量问题适用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松北区政府自认在2013年提出过管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材应检验或维修,鉴于本案产品安装的特殊性,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其疏于组织维修及检验,又未及时提出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且未依法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松北区政府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一直在找大千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及采纳。二、关于结算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货到现场后,由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验收并签收收货单,供货方凭收货单同需方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合同金额为6,384,945元,最终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本案中,大千公司提交了每次送货时施工单位签字的送货明细单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出具的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两份证据确认的最终供货钢管数量一致,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合《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的钢管单价,能够确认最终管径1000mm的钢管金额为249,112.5元(1095元/m×227.5m),管径2000mm的钢管金额为5,721,572.1元(2190/m×2612.59m),合计5,970,684.6元;工程量认定中确认了2000轴线弯头14个,产品购销合同书对于弯头未约定单价,大千公司称弯头工艺要求较高,相当于2000mm钢管价格的1.5倍,双方口头约定4m弯头单价为13,140元/m(2190元/m×1.5×4m),对于弯头价格,大千公司作出了相对合理解释,三项合计6,154,644.60元。此外,大千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给项目办及松北区政府提交了《说明》、《资金申请报告》及《资金申请》,上述提交材料中载明货款金额为6,154,644.60元,与送货明细单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出具的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的管材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一致,能够确认大千公司提供的案涉管材结算数额为6,154,644.60元。项目办在给大千公司的通知中称案涉管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待修复后再拨付其余款项,大千公司收到该通知且未提出异议,该公司的王继安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可知,双方已变更付款的给付条件,由财审中心审定后付款,变更为配合修复后再拨付余款,双方未明确尾款的给付时间。松北区政府向大千公司发出通知,提出了付款履行抗辩权,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组织维修或检验,导致已超五年质保期,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松北区政府提出钢管质量存在问题且财审中心未结算不能付款,但松北区政府的质量抗辩不成立,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结算,现五年质保期已过,松北区政府没有不结算的理由及依据,其怠于评审,阻止《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责任应由松北区政府承担。综上,大千公司已举示结算数额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供货总金额。松北区政府称案涉管材未结算,已付大千公司的3,000,000元是项目办估算,因大千公司困难才提前给付,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千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给项目办及松北区政府提交了《说明》及《资金申请》、《资金申请报告》催要货款,且举示了该单位负责催款工作的证人证言,结合2013年5月7日项目办给大千公司通知“由于松北供排水集团公司提出松浦10万吨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线工程在使用中存在问题……目前,需要你公司配合施工及监理单位对该管线进行维修,待修复完成,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字认定后,再拨付你公司管材剩余尾款。”该通知未否定给付其余货款,且明确承诺于修复完成,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字认定后再付尾款。大千公司签收该通知,双方变更了付款的给付条件。综上,松北区政府并未拒绝给付剩余尾款,双方对应付尾款无争议,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此外,松北区政府在庭审中,一方面抗辩未达到欠款给付条件,另一方面又抗辩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抗辩主张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大千公司及松北区政府的诉讼请求问题。大千公司已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条件已成就,松北区政府应当给付欠款,其不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松北区政府称螺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不是拖欠货款的理由,且松北区政府除在2013年向大千公司发出通知及针对管线工程存在的问题召开过会议外,并未在质保期内对管材质量进行检验,或举证证明因大千公司的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维修,不能证明大千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松北区政府应当给付其余货款,并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的通知中已变更欠款的给付时间,但未明确欠款的给付时间,五年质保期已过,松北区政府应于质保期满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给付拖欠货款利息,故对大千公司要求松北区政府支付拖欠货款3,154,64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154,644.60元的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涉施工标段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接收大千公司管材并签收使用,已超过五年质保期,故松北区政府要求对案涉钢管质量及案涉工程的修复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松北区政府要求大千公司承担螺纹钢管工程修复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大千公司要求松北区政府支付拖欠货款3,154,6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千公司要求松北区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154,644.6元的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松北区政府要求大千公司承担螺纹钢管工程修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给付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154,6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154,644.60元的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大千公司与松北区政府项目办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30日开始向上诉人供货,至2010年10月14日全部供货完毕,大千公司将钢管运到指定工程标段,施工方每次收货均在送货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案涉管材属于特定型号的设计管材,施工方在收到管材时即可对管材的规格是否符合约定、外观是否有损坏等进行验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四个项目涉及的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厚度均进行逐批验收,施工单位当场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全部供货完毕后,各标段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为被上诉人最终出具了工程材料认定及工程量认定单,确认了总供货量,应当认定为对管材进行了检验并验收合格;且施工单位对管材进行了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及工程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加的2013年1月29日会议中,施工单位认可施工完毕并向被上诉人要了检验报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案涉管材系经国家指定的专业资质检测,两份检验报告都是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产品监督检验二站依法出具。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进行了检验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管材的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产品安装的特殊性,适用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应当自被上诉人供货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工程2012年就开始维修,到底是施工问题还是管材问题不确定;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直想要进行鉴定,但当时没有找到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明知工程状况进行维修,却疏于组织对案涉工程质量原因及时鉴定,也不对原因进行明确,且未依法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产品及安装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案涉管材已过质保期多年,产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果也不能反映出产品在质保期内情况,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松北区政府主张大千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松北区政府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案涉工程段发生坍塌、漏水情况的现场照片。这些照片主要是施工单位、供排水集团、松北区政府项目办拍摄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至2020年5月6日。该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陆续几年发生了坍塌、漏水情况。第二组证据: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2019年4月15日印发的哈新审投(2019)2号文件《关于松浦10万吨污水处理厂备用污水主干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案涉标段的整个污水干线因为质量问题已经无法使用,需要重新立项建设。上述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已经失去了进一步维修的意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出示的所有照片不能显示出拍摄地点及具体拍摄内容,从照片本身均无法得到反映。即便该组照片拍摄于该工程,也不能直接反映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因无法同原件核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当然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污水工程重新建设的原因在批复文件中无法得到举示。上述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书杰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