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102号
原告: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对青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朝鲜族,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远公司、***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向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明确表示二被告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200,053.58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腾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腾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6月14日,腾远公司已支付利息415万元,偿还本金415万元,尚欠本金585万元。同时约定了计息方式以及***对腾远公司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被告腾远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腾远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时证明***自愿对腾远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代腾远公司向双鸭山市集贤县财政局支付650万元的站前广场改造保证金。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欲证明***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信。
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腾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双鸭山市集贤县财政局工商银行账户转款65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转款用途为站前广场改造保证金。原告称:该款为原告代腾远公司支付,系1000万借款的一部分,另外350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腾远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但由于***该账户已经注销且时间较长,无法向银行调取转账凭证。原告认可腾远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打款8笔共计830万元。
2015年6月14日,腾远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腾远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腾远公司已偿还本金415万元、支付利息415万元,尚欠本金585万元。同时约定,对于585万欠款中的185万元,腾远公司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本金,如按期还清不计利息,否则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年息24%)计算利息;对于剩余的400万元欠款,腾远公司保证在12个月内还清本息,期间利率按月利率1%(年息12%)计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年息24%)计息;腾远公司所还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协议还约定***为腾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协议签订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庭审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话,***电话中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减让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千公司举示了二被告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对腾远公司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腾远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自愿为腾远公司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腾远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腾远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同时其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过程中对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明晰,原告要求腾远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万元;
二、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做出之日为577.54万元(以185万元为基数、以年率24%为标准,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共1,980,733.33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共488,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共计3,306,666.67元。以上三项总计577.54万元),本判决做出之后以5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0.21元(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贾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