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长江路5号公馆1号2号楼一层1-12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伍,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存在诸多错误,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工资由诚德建筑公司发放”错误,应该为“***工资由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上诉人提交的民工工资表中的民工就是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且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就在发放工资人员名册当中,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也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协议》是上诉人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代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发工资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并不是专门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的,且保险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要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而非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购买保险。3.关于陈松身份认定错误,陈松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一样,陈松和被上诉人***均是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而且陈松是工头。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现场接受诚德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松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将陈松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交的《代发工资协议》、民工工资表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均显示陈松与被上诉人***一样,作为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由上诉人代为发放工资。4.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现场接受诚德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松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本案在仲裁委开庭时三名证人当庭陈述在施工现场接受诚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松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此证明***受诚德建筑公司的管理。”对于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在庭审当中并没有证人出庭进行陈述,而一判决书中直接将仲裁委开庭时证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其次,一审判决将“陈松是上诉人的人员,还是阿克苏励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人员”这一大前提认定错误,以致错误地认定陈松是上诉人的人员,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受陈松管理,那么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的人员。而事实上陈松并不是上诉人的人员,被上诉人和陈松均为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5.一审判决以“民工工资表由励达劳务公司单方加盖公章出具,并无民工签名及捺印”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民工工资表真实性暂无法确定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当中不能将该证据孤立起来看,而应该与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结合起来进行认定,从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这份证据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收到了上诉人代发的工资,只要被上诉人收到工资,对于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名捺印不是必要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是与事实不符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协议》和民工工资表三份证据,未经全面、客观的判定,就主观地分别认定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属对励达劳务公司不利的证据,在合同的相对方励达劳务公司未对证据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励达劳务公司并未对《代发工资协议书》进行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民工工资由励达劳务公司单方加盖公章出具,并无民工签名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协议》、民工工资表三份证据,在庭审时已向法庭出示了原件,两份合同在落款处均加盖有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及协议上均加盖了骑缝章,民工工资表上也加盖了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对三份证据内容的认可,而一审判决对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加盖印章的行为视而不见,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更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故一审判决没有理由暂不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还依据此三份证据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资交易明细、保险单、手机截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认定为:“上述证据均在仲裁机关进行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1.违反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作为书证,在质证环节审判庭没有按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予以核对。2.违反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从一审判决上来看,没有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完全质证的表述;从法庭调查来看,本案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上诉人没有完全质证完毕,法院就进入下一份证据的质证。3.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既没有出示原件,法庭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是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可,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也与本案事实不符。
***辩称,一、***并不是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是上诉人所发放的,上诉人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工友的证言,均证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在本案中任何员工都不知道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在仲裁开庭时上诉人才拿出来一个派遣协议,此前没有任何人知道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二、上诉人当庭出示了代发工资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但是我国2019年发布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办法》中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企业要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将劳务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劳动合同文本、岗位技能证书复印件报项目备案,并确保人、册、证、合同、证书相符统一,人员有变动的要及时变动花名册、并向项目办理变更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实际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半月了,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发生工伤因为没有劳动合同而无法认定为工伤,进而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上诉人却试图通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来混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规避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这样的结果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完成的,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是上诉人,该工地也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人均是上诉人诚德建筑公司,当时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均是诚德建筑公司的人,对外处理问题以及进行交涉均是以诚德建筑公司的名义,但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又出来了一个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劳务费,出具的不应当是个收据,而应该是增值税发票,1,810,000元的收据在诚德建筑公司这样一个施工企业中出现是不正常的现象,至今为止已经一年多了,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与诚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就应该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现***出现工伤,上诉人却以劳务分包协议来推卸责任。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显是为了帮助上诉人抵扣增值税税款而制造出来的合同,实际上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业务,双方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是无效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从未告知过劳动者,对劳动者是无效的。四、工地的工人都是由陈松管理的,并且陈松进行现场管理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根本没有提到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确定陈松是上诉人一方的员工。
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诚德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19日开始在诚德建筑公司施工的库车市排水一期项目工地从事管道、挖土方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在施工现场接受诚德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松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其间,工资由诚德建筑公司发放,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0年9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1年7月16日,***向库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2日做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诚德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诚德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诚德建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上述规定:***和诚德建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工资确由诚德建筑公司发放,本案在仲裁委开庭时三名证人当庭陈述在施工现场接受诚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松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此证明***受诚德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诚德建筑公司也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所从事的劳动是诚德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诚德建筑公司辩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代发工资协议书》,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足以证明***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的(试行)》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诚德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和诚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判决:***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质证,诚德建筑公司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与存在相互矛盾,可以证明诚德建筑公司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笔录认可,认为可以证明***与诚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我院认定如下:诚德建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另查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诚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代发工资协议书》,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德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诚德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将劳务分包给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实,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称不知道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诚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与阿克苏励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诚德建筑公司上诉称证人证言不合法和一审法院判决未显示其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在仲裁委庭审出示了原件,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可以证明其效力,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诚德建筑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诚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诚德建筑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刚
书 记 员 陆  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