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长江路5号公馆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诚德建筑公司承建新和县腾飞市场项目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又将该工程的水暖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中,诚德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20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保留人工工资及保修费共计56,900元,并约定于2022年元月底付清。付款期届满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诚德建筑公司辩称,新和县腾飞市场项目工程系诚德建筑公司承包属实,但诚德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据了解***系从蓝xx处承包的工程,原告系给***干活。2021年**通过上访的方式,已领取剩余款项36,000元,并承诺不再欠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新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原告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116,900元,约定2021年元月底付60,000元,保留20,000元承包工资及保修费36,900元于2022年元月底付清,但***仅支付了60,000元,对保留的20,000元承包工资及保修费36,900元至今未支付,以及被告诚德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被告诚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与原告之间的欠付劳务关系,与公司无关,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诚德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蓝xx已将工程款向***全部结清,***保证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诚德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上访,蓝xx代***将**的费用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保留工资20,000元及维修费36,9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诚德建筑公司承建新和县腾飞市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蓝xx施工,蓝xx又将该工程的水暖项目转包给***,***又将水暖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对该水暖项目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向其结算工资,**遂向新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监察大队协调,***将**应得的报酬进行核算,并于2020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尚欠**承包费116,900元,保留工资20,000元及维修费36,900元,2021年元月底支付60,000元工资。保留款及维修费于2022年元月底付清。后***仅向**支付工资60,000元(其中36,000元系蓝xx代***支付),对保留款及维修费共计56,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6,9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诚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诚德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