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3民初3039号
原告:向文仲,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东城石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解小海,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波,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
第三人:王化武,男,1962年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向文仲与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解小海、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新292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被告诚德公司、解小海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新29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仲,被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乔文辉,被告解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化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7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44.95元,合计72529.9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诚德公司在承建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时,被告解小海、王波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以赊欠的形式从原告向文仲处购买了电器材料。经双方于2015年决算,确认尚欠原告电器款67785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向文仲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诚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文仲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给付责任。该公司在承包库车县廉租房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解小海,其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王化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王化武身患疾病,该项目由被告王波实际实施,被告王波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解小海,被告解小海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后,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没有向原告向文仲或者其他债权人支付应付的货款。被告解小海已经超额向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5月29日包括原告向文仲在内的一些债权人通过上访的形式要求解决拖欠款和工资,被告诚德公司督促被告解小海、被告王波和原告向文仲达成协议,并且承诺在发包人拨款的情况下,给被告解小海付款,再由被告解小海给被告王波和原告向文仲结算。签订协议的除了已起诉的八个债权人,还有八个债权人未起诉。发包方拨款后由被告解小海与其他没有起诉的八个债权人达成意向,通知被告诚德公司向这些人分别付款合计341145元,扣除被告解小海应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目前公司应付给被告解小海余额是326689.9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解小海已向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超付,所以应该由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向原告向文仲支付电器款。若法院认为被告解小海应当向原告向文仲支付货款,也应当在326689.90元范围内按所有债权人的比例给付。
被告解小海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文仲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即购买方不是被告解小海,所以不应该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本案的被告诚德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后,其将涉案工程项目按原合同(除了税费、管理费不同)转包给第三人王化武,由第三人王化武及其子被告王波履行施工义务,并且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享受了转包合同中的权利,被告解小海从被告诚德公司处拿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及被告王波出具欠条的其他债权人,付款的金额合计约为7601861元(不包括被告解小海和第三人王化武约定的应收取的管理费、税金)。
被告王波辩称,其不是被告诚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知道被告解小海和第三人王化武有承包合同,被告解小海和第三人王化武签订的合同是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在第三人王化武生病后,被告解小海雇佣我进行工程管理、材料采购及代发人工工资。工地所需材料都是被告解小海与其一起联系购买,并由被告解小海直接付款,被告解小海不在库车时,是其联系购买。故被告解小海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应当向原告向文仲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王化武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文仲提交的《还款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文仲与被告诚德公司、解小海、王波签订了该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67785元,被告诚德公司承诺从到账的工程款中代扣,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诚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副经理李森林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的内容,证实是代扣人,不是还款义务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解小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欠材料款确实存在,但其已将钱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被告王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被告解小海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其受雇于被告解小海,被告解小海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应当向原告向文仲履行付款义务,其在《还款合同》上签名,是为了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文仲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诚德公司在该证据中注明“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代扣”,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诚德公司、解小海、王波对欠原告向文仲的电器款67785元数额的认可,以及被告诚德公司承诺在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留67785元电器款支付给原告向文仲的事实。
2.被告诚德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解小海签订的项目经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解小海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诚德公司将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解小海,被告解小海承担施工风险,自负盈亏。原告向文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同时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解小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解小海所签订,两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3.被告解小海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王化武签订的项目经营协议、收条、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解小海与王化武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解小海已将76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原告向文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实际为再次非法转包。被告诚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波认为其没有见过项目经营协议,收条中“王波”签字是本人所签,其受雇于被告解小海,从被告解小海处收到的款项全部按被告解小海的指示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本院认为项目经营协议和落款人为第三人王化武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彼此的真实性,被告王波对其在收条中的签字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解小海与第三人王化武签订了项目经营协议,被告解小海向第三人王化武、王波支付过大额款项,其中在2014年4月以后向被告王波支付的款项超过500万元的事实。
4.本院在审理中,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诚德公司付款984784.89元的凭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被告诚德公司提交了经被告解小海同意,其将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2017年1月10日拨付的款项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的发票复印件、收条、电子回单、协议。用以证明发包方拨款后由被告解小海与其他没有起诉的八个债权人达成意向,通知被告诚德公司向这些债权人分别付款合计341145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及被告解小海同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目前被告诚德公司应付给被告解小海余额是326689.90元。原告向文仲认为这些是被告诚德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解小海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向文仲向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提供了电器。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文仲与被告解小海、王波达成《还款合同》,内容为:由新疆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库车县廉租房项目一号片区27#楼、4#片区28#(3#)楼工程施工中(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所欠货款(67785元)偿还事宜达成以下还款合同:一、本合同以上相关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该款项由新疆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项目工程中扣除后,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优先一次性付给库车川北建筑五金商行向文仲本人。被告诚德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在《还款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诚德公司待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代扣该电器款。后被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向文仲支付该电器款,原告向文仲遂诉至本院。
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是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发包给被告诚德公司承建。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解小海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是项目总承包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工程项目合作经营模式(合同项目内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为9669147.88元,并约定了被告诚德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取费标准,工程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解小海负责缴纳,被告解小海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自负盈亏。被告解小海2013年9月8日与第三人王化武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除了工程造价、管理费取费标准约定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被告诚德公司与被告解小海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一致。该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解小海在2014年3月前向第三人王化武支付款项,2014年4月开始均是向被告王波支付款项,支付的款项共计超过500万元。被告王波于2014年4月开始在工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材料购买、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宜。
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库车县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诚德公司支付了984784.89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诚德公司、被告解小海、被告王波给在本院起诉的不同案的八名原告均出具了与原告向文仲类似的还款协议,合计金额为699317元。被告诚德公司经被告解小海同意向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分别付款合计341145元,其中向王某某支付的7000元(实际欠款23000元),向邓某某支付20000元(实际欠款40000元),向钱某某支付5000元(实际欠款19000元),亦均有与原告向文仲类似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文仲提交的《还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诚德公司承建的转包给被告解小海后,被告王波、第三人王化武参与施工的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中,使用了原告向文仲电器款并欠67785元货款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王波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
被告王波称,被告解小海雇佣其进行工程管理、材料采购及代发人工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解小海向被告王波支付的钱款超过500万元,明显与雇佣关系中的报酬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王波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解小海称与第三人王化武及其子被告王波是分包关系,父子二人一起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解小海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解小海作为分包人与第三人王化武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后,在2014年4月之前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王化武,之后的款项均支付给了被告王波,且被告王波在工地上从事工地管理、支付货款及工人工资等是履行实际工地负责人的职责,最终与被告解小海一起在原告向文仲的《还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解小海、被告王波虽对两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从原告向文仲处购买电器,以完成工程的行为,均在二人的职责范围内,故被告解小海、王波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2.关于被告诚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诚德公司、解小海、王波均是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的相关获利人,原告向文仲向该工程提供材料后未能得到货款,原、被告及被告王波为偿付此货款,协商签订的《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诚德公司承诺待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由该公司代扣67785元电器款,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诚德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了984784.89元工程款,经被告解小海同意,向其他未签订代扣协议的债权人付款,但未向原告向文仲支付电器款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诚德公司应对原告向文仲67785元电器款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3.关于原告向文仲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4744.95元应否支持。
原告向文仲无证据证实与被告解小海、王波约定了应支付电器款的时间,而被告诚德公司在《还款合同》上也未对支付时间进行承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第三人王化武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解小海虽与第三人王化武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但在2014年4月之后第三人王化武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被告解小海也未向第三人王化武再支付工程款,《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实际未在二人之间履行,第三人王化武也未参与向原告向文仲购买电器,故第三人王化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解小海、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向文仲支付电器款67785元;
二、第三人王化武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文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向文仲负担106元,由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小海、被告王波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江霞
审 判 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