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6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经营者:张根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张胜,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龙伟,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纬一路得山丽都小区*期。
法定代表人:孙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薛龙伟、***、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锦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根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洛阳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薛龙伟借用锦通公司的资质从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下冶镇韩彦村、曹腰村的水利工程。薛龙伟找到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了租赁事宜,并指定***、***来上诉人的租赁站拉设备。后归还了少量设备,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锦通公司、薛龙伟、***不承认该事实。若锦通公司称其只是分包,应举证证明其公司干了哪些工程,而其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是否还分包给他人及自己是否亲自施工,这些证据均保存于锦通公司手中,故应由锦通公司负举证责任。即使不认定薛龙伟借用锦通公司资质,从的一审辩称可以看出:锦通公司承包下冶韩彦村、曹腰村水利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薛龙伟,薛龙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薛龙伟将从其他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即使根据锦通公司、薛龙伟、***、***的辩称,依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永兴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锦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薛龙伟属于违法分包,薛龙伟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锦通公司、薛龙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锦通公司与薛龙伟签订的合同、薛龙伟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判令锦通公司、薛龙伟、***连带清偿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73246元,薛龙伟与***连带清偿租赁费18500元。
***辩称:永兴租赁站认可租赁其设备的是薛龙伟,而非***,因此***与永兴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丢失设备的责任应当由薛龙伟承担。又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洛阳锦通公司应当与薛龙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薛龙伟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应维持原判。
洛阳锦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工程中是否分包受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公司与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永兴租赁站要求其公司给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永兴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租赁费和丢失设备的赔偿款,应由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薛龙伟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锦通公司将其下冶韩彦村、曹腰村的三个水池建设工程的人工分包给薛龙伟,薛龙伟又将其分包给***,***承包的仅是人工费,并不包含其它费用,承包该工程后,***就带领民工开始施工,永兴租赁站的租赁费及其设备丢失的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理由如下:1、其作为承包方,其承包的仅仅是人工费,不包含其他费用。其承包该工程的目的是挣取劳务费,对于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等设备的租赁、归还不属于其责任。设备也是薛龙伟去租赁的,薛龙伟还有其他工地,用于其他工地多少,其不知情,其与永兴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2、洛阳锦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薛龙伟,薛龙伟又将其分包给其,均属于违法分包,其承包合同均属无效,该工地的最终施工主体应是洛阳锦通公司,薛龙伟和***应视为洛阳锦通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所租赁的设备也是服务于该工地,至于工地的劳务费如何约定是其公司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薛龙伟到永兴租赁站租赁设备应视为洛阳锦通公司租赁设备,洛阳锦通公司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利益享有者,其应当承担租赁款及丢失设备的赔偿款,而不应由***承担。
永兴租赁站辩称:洛阳锦通公司承包的下冶镇韩彦村、曹腰村的水利工程转包给薛龙伟,薛龙伟又分包给***均是违法行为,依法均是无效行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洛阳锦通公司、薛龙伟、***对租赁其的设备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洛阳锦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龙伟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永兴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锦通公司与薛龙伟、***共同支付其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73246元,薛龙伟与***共同支付其租赁费18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薛龙伟将从洛阳锦通公司承包的下冶韩彦村、曹腰村的水利工程中三个水池建设工程的人工分包给***。将其从其他公司承包的坡头镇坡头村的机井配套工程和思礼镇三教堂机井配套工程的水池建设工程人工发包给***。***、***租赁永兴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用于以上工程。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工地应付永兴租赁站租赁费28500元,***给永兴租赁站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薛龙伟欠***工程款,同年1月27日被告薛龙伟以转账方式向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根社支付***工地的租赁费10000元。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地共欠付永兴租赁站租赁费34604元,丢失租赁物折价386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锦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薛龙伟,薛龙伟又将水池工程人工发包给***、***,应由该二人各自负担自己承包工程所使用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经结算***尚欠永兴租赁站租赁费18500元,该款应当由承租人***支付,***以薛龙伟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永兴租赁站要求***支付其租赁费185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接收永兴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系承租人,应当支付其承包工地所用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辩称其与薛龙伟达成协议,约定由薛龙伟支付该款,薛龙伟不予认可,永兴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兴租赁站要求***支付其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73246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洛阳锦通公司、薛龙伟与永兴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兴租赁站要求该洛阳锦通公司和薛龙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永兴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7324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永兴租赁站租赁费18500元。三、驳回永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负担815.5元,***负担1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洛阳锦通公司从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下冶镇韩彦村、曹腰村三个水池建设工程。该工地上所用的建筑设备系从永兴租赁站租赁,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工地共欠付租赁费34604元,丢失租赁物折价38642.5元。
关于洛阳锦通公司、薛龙伟和张胜在该工程中的关系,一审时,洛阳锦通公司和薛龙伟均称:洛阳锦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薛龙伟。二审时,双方又一致改变陈述称:薛龙伟系洛阳锦通公司聘用人员。
一审时,薛龙伟和***称:薛龙伟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审时,薛龙伟称其代表锦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当时口头约定每个一千方水池6.5万元,500方水池4万元,租赁费由***负担。***则不予认可,称其从薛龙伟手分包工程中的人工费,每个水池7.5万元,施工所需设备由薛龙伟提供。薛龙伟一审时认可***给其出具有工人工资由***负担的保证书。
坡头和三教堂的水池建设工程,薛龙伟称其分别从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也承认其从薛龙伟分包的事实。该工程使用的建筑设备系永兴租赁站租赁,租赁结束后,***给永兴租赁站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经结算薛龙伟工地欠永兴租赁站租赁费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经手人***2017年1.17号。”同年1月27日,薛龙伟给付永兴租赁站租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韩彦村、曹腰村工地使用的租赁设备租赁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洛阳锦通公司和薛龙伟在一审陈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二审时又称双方之间是聘用关系,在一审和二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但能够确认洛阳锦通公司从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该工程这一事实。既然洛阳锦通公司认可薛龙伟是其工地施工负责人,那么薛龙伟因该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洛阳锦通公司承担。薛龙伟和***均承认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双方对租赁费的承担陈述不一致,薛龙伟一审时认可***给其出具有工人工资由***负担的保证书,由此可以印证***所述其从薛龙伟处仅承包了人工,不包含租赁设备费用的事实属实。故洛阳锦通公司工地欠付永兴租赁站的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73246元应由洛阳锦通公司承担。
关于坡头村和三教堂村工地使用的租赁设备租赁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薛龙伟和***在诉讼中一致陈述其二人系分包合同关系,但与***在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该证明内容显示,该工地系薛龙伟的工地,***仅是经手人。又结合薛龙伟直接向永兴租赁站直接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永兴租赁站要求薛龙伟和***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永兴租赁站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73246元;
三、薛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租赁费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5元,薛龙伟、***负担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薛龙伟、***负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旭安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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