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永兴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4829号
原告济源市**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天坛南路。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济源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曾用名**,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纬一路得山丽都小区四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洛阳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锦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洛阳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锦通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其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73246元,被告***与***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8500元。事实与理由: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将下冶镇韩彦村、***的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洛阳锦通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在工地负责施工,***指派***、***租赁其钢管、U型卡、扣件、模板、脚手架等设备,后归还了部分设备,支付了少量租赁费,但仍欠其租赁费53104元,丢失了部分设备,应赔偿38642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洛阳锦通公司承包的下冶韩彦村、***的水利工程,从另外两个公司承包了坡头镇坡头村的机井配套工程和思礼镇三教堂机井配套工程。其将在坡头村和三教堂村的机井配套工程中的水池建设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将韩彦村水利工程中的一个水池、***水利工程中的两个水池的人工发包给***。原告起诉主*的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费应由该二人各自负担,对租赁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小胜辩称:其从被告**伟处承包三个水池属实,系***介绍其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工程完工后所用租赁物由被告***让人装车交还原告,因工人阻挡,***委托一个名叫小建的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与其协商另外四万余元工人工资由其支付,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由***负担,其按上述协商结果写了一份保证交给小建,工人不再阻挡,租赁物送还原告。因此,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负担,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情况其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其与***共同承包三教堂村和坡头村的水池工程,经被告***介绍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费用由其二人负担。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8500元,因**伟欠其工程款,代付了10000元,余款18500元也应由***支付,因为***还欠其工程款9万余元。
被告洛阳锦通公司辩称:其在下冶镇承包有水利工程,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未授权别人租赁原告的设备,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12*。证明被告洛阳锦通公司委托***拉走其租赁物品的名称及数量。2、入库单6*及计算清单1份。证明交还租赁物品的名称及数量。3、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证明被告***的三教堂、坡头工地欠其租赁费28500元。4、五个租赁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租赁物赔偿标准及租赁价格。5、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其10000元租赁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称其不清楚,认为没有其签字,其将工程发包给***、***,与其无关,不是其介绍他们租赁原告设备,对证据5无异议,称其支付的是***的租赁费,因其欠***有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称系被告***找人看场,也是***归还的设备,其与***已约定租赁费由***负担。对证据3、5称其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5无异议。
被告洛阳锦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发货单是***及其他人员的签字,没有载明租赁价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市场价格。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将从被告洛阳锦通公司处承包的下冶韩彦村、***的水利工程中三个水池建设工程的人工分包给被告***。将其从其他公司承包的坡头镇坡头村的机井配套工程和思礼镇三教堂机井配套工程的水池建设工程人工发包给***。***、***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以上工程。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工地应付原告租赁费28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伟欠***工程款,同年1月2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的经营者***支付***工地的租赁费10000元。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地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4604元,丢失租赁物折价386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锦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将水池工程人工发包给***、***,应由该二人各自负担自己承包工程所使用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500元,该款应当由承租人***支付,***以***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原告的建筑设备,系承租人,应当支付其承包工地所用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辩称其与***达成协议,约定由***支付该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732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锦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73246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租赁费18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建筑设备配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被告***负担815.5元,被告***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