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蹇洪全,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镇巴县巴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钱继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及二审原审被告蹇洪全、钱继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新安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承揽了该工程贴瓷砖的工作。蹇洪全是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蹇洪全代表新安公司出具工作量结算表且新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与新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新安公司共计向***支付100万元,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早于钱继勇向新安公司出具借款单的时间,故借款单不能证明新安公司是按钱继勇的指示向***支付,实际是新安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付款义务。3.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钱继勇、李忠亮并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程序违法。应查明新安公司是否已向钱继勇、李忠亮结清工程款,新安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钱继勇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我公司向***支付款项是受钱继勇指示。蹇洪全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是钱继勇雇佣的材料员。钱继勇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经我公司同意及追认,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本案。钱继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李忠亮未参与实际施工,且未在与***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无需对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期间放弃要求钱继勇承担责任,故我公司无需承担钱继勇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且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钱继勇支付完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蹇洪全提交意见称,1.蹇洪全是新安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材料员,该事实有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蹇洪全履行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新安公司承担。2.新安公司从未提供与钱继勇结算的证据及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主张的费用应由新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短信截屏一份,证明新安公司是与***直接结算工作量,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新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2018年形成的,内容也仅是工作量的核对,不能证明新安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新证据。蹇洪全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与新安公司董事长赵彬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新安公司对***工程量予以核算,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对新安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是工程承包方,***承揽了该工程铺设瓷砖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钱继勇以新安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室内铺贴瓷砖工程合同》,以及由钱继勇和蹇洪全核实确认出具的《铺贴瓷砖工作量总结表》,均系钱继勇、蹇洪全履行新安公司职务的行为,且新安公司已直接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由新安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首先,新安公司中标后与钱继勇、李忠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钱继勇、李忠亮具体施工并向新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对工程自负盈亏。结合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1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54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证实,钱继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室内铺贴瓷砖工程合同》落款处是钱继勇及***的签字按印,无新安公司公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亦未提供钱继勇是新安公司员工的有效证据。再次,蹇洪全作为新安公司的雇佣人员对《铺贴瓷砖工作量总结表》进行核实签字,并不能直接证明新安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且该表中钱继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按印,对内容进行了共同确认。最后,新安公司虽存在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但其支付行为是依据钱继勇指示,且钱继勇已向新安公司出具对应借款单确认付款主体是其本人。因此,原审认定***与钱继勇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查明的事实。
另,查阅卷宗可知,***在一审法院追加钱继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仍坚持钱继勇系新安公司工作人员,钱继勇的所有行为均为履职行为,新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程前析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与钱继勇系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依照***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新安公司不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