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社区团结西路1幢12-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就阿瓦提县水管站农业高效节水机电井工程项目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先后对2个项目的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是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第一个项目《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要求及行业惯例,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第二个项目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就已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其中530,000元为转帐支付,383,115元为现金支付。因此,***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383,115元无事实依据,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15年4月13日,***与**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非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第三,2019年12月2日,**就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款,***也未明确认可欠付2015年4月13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关于2015年10月19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认可并不涉及本案工程款,不溯及本案诉讼时效,更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时,告知**就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款应另案主张权利,该案不作审理。因此,(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案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与**虽未约定利息,但延期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判决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案件中,**已向***主张过本案的工程款,因与***对本案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告知**应另案诉讼。
新安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新安公司中标,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与新安公司无关,新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83,115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406元(按照年息6%标准,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新安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农业高效节水机电井工程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并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5年4月13日,**和***签订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机井输电线路每公里单价为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不含税),合计7公里×55,000元=38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元整),输电线路按照实际完工量乘单价决算;2.机井变压器每台单价(含变压器及所有配套设备材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不含税),合计18台×20,000元=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工程总造价385,000元+360,000元=745,000元(大写柒拾肆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开工及施工中由甲方(***)付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送电后15日(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实际施工量为机井输电线路9.693公里,变压器19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机井输电线533,115元(9.693公里×55,000元),机井变压器380,000元(19台×20,000元),合计913,115元。合同签订后,***分六次合计向**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余款383,11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要求***支付工程款383,11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40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与***于2015年签订两份《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新2928民初1033号**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1,278,795元,**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但庭审中***抗辩称已陆续支付的880,000元工程款是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采纳了***的抗辩意见,并告知**就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在(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案件中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综上,***、新安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陆续支付的53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383,115元予以支持;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给**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按照年息6%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向**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5,406元(6%÷365天×1964天×383,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383,1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4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3.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2020)新29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中***辩称:“第四,**主张支付的款项包含对双方签订的前一个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的该辩称意见可证实**在2019年12月2日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向***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第二批项目《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且***认为支付的款项均为第二批项目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另案向***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2日**起诉***时重新计算,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上诉称在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第二个项目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就已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其中530,000元为转帐支付,383,115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与***已在合同中约定应在完工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付款,给**造成相应损失,***存在过错,**要求***按照年息6%给付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5.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永 清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