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兆宽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华能商贸城机电区。
经营者:刘黎旭,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该经销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与锦绣路交汇处万泰天街B5-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及库车兆宽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兆宽经销部)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被上诉人兆宽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新安公司向兆宽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2.由新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应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签订的,但***只是新安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此项事实可由***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兆宽经销部的欠条,***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实际欠款人;2.兆宽经销部的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之前的款项是新安公司支付的,发票也是开给新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兆宽经销部和新安公司,***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新安公司根据***的指示向兆宽经销部付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乙方处签名的是***和李某二人。同一个工程,承包人是共同的,而认定买卖关系却遗漏李某,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兆宽经销部辩称,***是工地实际、直接施工的负责人,兆宽经销部提供的水暖等建材用于新安公司中标并由***负责的工地,新安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由新安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新安公司辩称,1.新安公司虽然有向***发工资的行为,但这是建筑承包施工中的习惯,工程承包人以领取工资的名义收取工程款。以领取工资来证明***受新安公司雇佣,缺乏证明效力。兆宽经销部开具发票是因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工程施工中支出的材料等成本必须有发票做账,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2.李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一个人;3.根据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欠款证明是***出具的,因此由***承担,而不是由李某承担,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宽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安公司、***立即向兆宽经销部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6,718.75元,合计126,7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安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由新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2日,新安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2017年1月2日,新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交由***、李某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安全、质量、工期、成本目标管理承包实行责任制,由实际承包人负责,确保管理费上缴,全面完成工程项目的前提下节支归己,超支自补。工程施工期间,兆宽经销部向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段工程提供了电线、水暖材料。2018年10月28日,新安公司的材料员蹇洪全向兆宽经销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注明: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段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水暖材料款共计金额伍拾叁万柒仟贰佰壹拾贰元正(537,212元)。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龟兹小学与古渡中学二标段蹇洪全出面采购,确有此事。证明人***2018年10月28日”。新安公司向兆宽经销部支付材料款437,212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兆宽经销部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安公司及***银行账户内的100,000元,为此兆宽经销部交纳保全费1,0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新安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兆宽经销部向该工程提供了电线及水暖材料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如何确定。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兆宽经销部提交的***作为证明人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兆宽经销部经多次索要后于2021年6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21年7月6日提起诉讼,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确定。新安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某进行具体施工,***、李某二人向新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兆宽经销部向案涉工程提供电线、水暖材料,***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了数额,虽然新安公司向兆宽经销部支付了437,212元,兆宽经销部也向新安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依据新安公司与***、李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可认定该给付的款项亦为***的工程款,新安公司陈述依据***的指示向兆宽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据此,与兆宽经销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故兆宽经销部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兆宽经销部要求新安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兆宽经销部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6,718.75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兆宽经销部主张保全费1,020元,该费用系兆宽经销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承担。兆宽经销部主张的保险费系其为申请保全而自愿采取的行为,该费用不应由***承担。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库车兆宽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1,02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020元。二、驳回库车兆宽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库车兆宽建材经销部负担575元,***负担2,2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安公司财务账册中2017年一、三月和四月的工资表,证明***是新安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工资表中第一个人是***,第四、第五是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都是新安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人员,由此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兆宽经销部对真实性、证明观点认可;新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工资表都是由***向公司提交,是为收取工程款,且工资表中存在有的人员不在工地干活、施工的情况,所有工资表下面均有项目负责人、班组签字,如果按***所述,应当由***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新安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兆宽经销部在该建设项目中提供水暖建材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的上诉请求和兆宽经销部、新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拖欠兆宽经销部的货款应当由谁承担;2.本案是否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安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后,又与案外人李某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某、***二人具体施工,李某、***二人向新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兆宽经销部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暖建材,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兆宽经销部向新安公司出具发票,并不能因此认定新安公司与兆宽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拖欠兆宽经销部的货款应当由***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新安公司与***及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即便李某实际参与了施工,现兆宽经销部仅向***主张权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