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与锦绣路交汇处万泰天街B5-304。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应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签订的,但上诉人并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是聘用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2019年11月11日,***与赵彬的录音第一句话中记载“你说你是给公司这个负责协调关系的,现场负责的,你就实话实说”)、银行交易记录(新安建筑公司账户8521020101201100009049)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负责支付的。况且新安建筑公司目前仍欠上诉人7个月的工资未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并不是实际欠款人。2.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的材料款在起诉之前都是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的。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也足以证实购买方为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两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欠款的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的第二部分中,认定承包人为上诉人及李忠亮,再根据该认定认为“付款是为***的工程款,是根据***的指示进行的付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如果承包人是两个人(***、李忠亮),指示付款的人并不一定只有***,也有可能是李忠亮指示支付的;而对于指示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称是依据上诉人的指示,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指示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根据***的指示付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陈述的依***的指示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陈述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1.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当时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的是上诉人***及李忠亮两个人。原审法院只认定***一人承担责任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承包人为***、李忠亮二人,但在认定买卖关系相对方时只认定***与***显然是错误的。同一个工程,承包人也是共同的,而认定买卖关系却遗漏一个李忠亮,显然会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新安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承担;同时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李忠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系工地实际、直接施工负责的人,答辩人向工地供应水暖建材,也是用于库车龟兹小学古渡中学的工程建设项目,并没有用于其他的工程,此工程系新安建筑公司的中标项目,而***是实际在工地上负责的人,***的款项有60,673元是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的,发票也是开具给新安建筑公司的,***也认为新安建筑公司应当与***一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新安建筑公司辩称,双方虽然有发工资的行为,但以项目经理的名义领取工资是挂靠承包建设工程中的习惯,我们提交了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凭证,以领取工资的名义收取工程款,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缺乏证明效力的,开发票也是为了增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成本,而且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财务管理制度,涉案工程也必须要有相关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的发票。李忠亮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只有***一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若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向任意一个债务人主张债务。欠款证明是由***出具的,因此该费用由***承担,而不是由李忠亮承担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安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734元,合计6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3.本案保全费用、保险费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新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2017年1月2日,新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忠亮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交由***、李忠亮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安全、质量、工期、成本目标管理承包实行责任制,由实际承包人负责,确保管理费上缴,全面完成工程项目的前提下节支归己,超支自补。工程施工期间,库车小高水暖销售部经营者***向库车老城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段提供水暖建材材料,2017年12月15日,新安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蹇洪全向***出具欠条,载明:“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材料款(131,573元)(壹拾叁万壹仟伍佰柒拾叁)131,573元-20,900元=110,673元,下欠(壹拾壹万零陆佰柒拾叁圆)。库车老城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段,电话156XXXXXXXX,186XXXXXXXX”,蹇洪全在欠条签字捺印,***后在欠条尾部书写:“证明人:***,确有此事XXXXXXXXXXXXXXXX,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新安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材料款10,673元,2019年1月23日,新安建筑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材料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673元。后***多次向新安建筑公司及***索要剩余建材款,新安建筑公司及***以种种理由推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安建筑公司及***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为此***交纳保全费520元。另查明,库车小高水暖销售部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经营者***,该销售部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新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向该工地提供了水暖建材的事实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确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有蹇洪全出具的欠条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中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经多次索要后于2021年6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2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确立。新安建筑公司与***、李忠亮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李忠亮进行具体施工,***、李忠亮二人向新安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暖建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了数额,虽然新安建筑公司向***账户支付了60,673元,且***也向新安建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据新安建筑公司与***、李忠亮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可认定该给付的款项亦为***的工程款,新安建筑公司陈述的依***的指示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据此,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故***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新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5,734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保全产生的费用520元亦应由***承担,***主张的保险费为其申请保全自愿采取的行为,该费用不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支付剩余建材款50,000元,保全费520元,上述款项合计50,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安建筑公司财务账册中2017年一月二、三月和四月的工资表,证明***是新安建筑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工资表中第一个人是***,第四、第五是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都是新安建筑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人员,由此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证明观点认可;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工资表都是由***向公司提交,是为收取工程款,且工资表中存在有的人员不在工地干活、施工的情况,所有工资表下面均有项目负责人、班子签字,如果按上诉人所述,应当由***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新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在该建设项目中提供水暖建材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的上诉请求和***、新安建筑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拖欠***的货款应当由谁承担;2.本案是否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后,又与案外人李忠亮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李忠亮、***二人具体施工,李忠亮、***二人向新安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暖建材,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新安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并不能因此认定新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拖欠***的货款应当由***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新安建筑公司与***及案外人李忠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忠亮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即便李忠亮实际参与了施工,现***仅向***主张权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鑫 豪
书 记 员 陆 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