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省道308线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钱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治,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与锦绣路交汇处万泰天街B5-304。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加浩铂(曾用名加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加浩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旭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进账单一份,是2015年3月15日新安公司向宏旭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的证据。新安公司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实,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未认定该证据,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我方将货物运送至新安公司工地,已完成了作为卖方的义务,原审已查明在工地接收货物的人员有加浩铂、加明旭、郑同稳三人。加浩铂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地人员,加明旭是加浩铂的父亲,加浩铂认可其父也在工地现场,郑同稳是新安公司人员,曾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书写的内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之间有亲属关系,并且我方从***住建局了解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是***,其本人书写的“注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四、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宏旭公司送货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新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2020年9月期间,宏旭公司代理人屈正治曾多次通过电话及见面的方式向新安公司索要货款。通话录音已向一审提供。宏旭公司知道加浩铂与本案有关是在***书写“注明”时方才得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旭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新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新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二、从2013年到2014年直到工程完工,宏旭公司都没有向三被申请人主张过商砼款,因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宏旭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没有从宏旭公司处购买商砼,要求***支付商砼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宏旭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宏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宏旭公司的再审申请。
加浩铂提交意见称,一、加浩铂2013年在案涉工程中只负责劳务施工管理,从未参与过与宏旭公司购买商砼的事项,不存在买卖关系。加浩铂与其父亲加明旭从未在宏旭公司提交的2013年宏旭商砼站送货单上签字。二、加浩铂与***并不熟悉,加浩铂不清楚***与宏旭公司之间有无关系。***在宏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签署“加强商砼款情况属实,***”,但加浩铂并未授权***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三、宏旭公司从未向加浩铂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宏旭公司申请再审认可其送货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13日,宏旭公司一审提交新安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进账单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此后,宏旭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向新安公司或加浩铂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即使按照上述进账单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前已届满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宏旭公司一审中提交***于2018年12月27日在“新安公司***和谐小区6#楼(加强)商砼对”上注明的“加强欠砼款情况属实”的内容,因加浩铂不予认可,宏旭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行为具有加浩铂的授权。***在诉讼中对此自认因其与宏旭公司关系较好,上述内容是碍于情面所写,其并非加浩铂的代理人。故,该证据对本案并不具有证明力,宏旭公司2020年7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新安公司与加浩铂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庭审中,宏旭公司亦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故,由于新安公司与加浩铂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审驳回宏旭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宏旭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28张《宏旭商砼站送货单》,新安公司与***、加浩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与宏旭公司一审提交的14张《宏旭商砼站送货单》名称一致,形成时间一致,故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再审申请主张成立。
综上,宏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