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朋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工业园区(光明路与体育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团结西路1幢12-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朋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和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6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朋和达公司工程22,738,944元的《收款单》中包含此前已收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费、税费等,也包含了朋和达公司收回**施工过程中对出具的收料单、欠条,朋和达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27日之后,替**向材料商等人支付的材料款,故二审法院扣除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之后向**支付的材料款2,458,532.5元,显属错误。朋和达公司对外出具的欠条、**出具收到工程款22,738,944元的《收款单》、载明欠付工程款4,896,506元的《结算单》均形成于2016年11月27日,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承接了**的债务后,未将其对**的债权列入2016年11月27日**收到22,738,944元的工程款中,明显不符合常理。2.二审法院从朋和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1,101,955.53元,存在错误。**与新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为27,135,450元,**与新安公司已向朋和达公司开具了12,093,78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朋和达公司自己开具了15,041,667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887.5元,此税金包含在**已收工程款22,738,944元中,不应再次扣除。二审法院判决**应承担材料发票税金274,916.07元、劳务发票税金312,441.82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朋和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696,506元的利息613,480.96元。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4,896,506元,扣除**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的200,000元,朋和达公司应当以4,686,506元为基数,按4.75%计算利息,故朋和达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13,480.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朋和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新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实际施工案涉工程,2016年1月5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竣工合格。2016年11月27日,朋和达公司向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出具内容为:“甲、乙双方合同价为27,135,450元,已支付工程款22,738,944元,结余工程款4,896,506元,扣除5%保证金1,356,772.50元。余款未付款3,539,733.50元(其中如有变动时双方协商调增调减)”的《结算单》,朋和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签字确认。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朋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贰仟贰佰柒拾参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正(小写22,738,944元),收款人**。”的《收款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结算单》《收款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朋和达公司、新安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738,944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896,506元。
其次,关于朋和达公司已付款工程款22,738,944元的具体构成问题。在《结算单》《收款单》等证据均载明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738,944元的情形下,**提出22,738,944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朋和达公司2017年至2019年间支付的扣缴税款、劳保统筹款;以及**对外欠付的债务转由朋和达公司承担,并以此视为对**支付的工程款,**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结算单》《收款单》中均未写明朋和达公司支付的22,738,944元具体构成,亦未载明22,738,944元工程款包含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后将要支付的各类款项之情形下,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付款事项经过清算,达成合意,确认朋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738,944元,故**针对22,738,944元具体构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者,二审法院通过比对朋和达公司提交2013-2016年间付款明细与付款凭证,以及**所提交2013年-2018年付款凭证,查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残疾人保证金、劳保统筹、安全押金与备案保证金等款项在上述凭证中均有记载,但代扣税款未在**所提交2013年-2018年付款凭证中,因朋和达公司代为缴纳税款主要在2018年,而2016年11月27日结算时该部分税款尚未发生,亦没有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结算时预先扣除了需代缴的税款,故**提出税款包含在22,738,94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由朋和达公司代新安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否包含在22,738,944元中的问题。二审法院通过审查朋和达公司所提交的2017-2018年间付款凭证,该期间的付款凭证中存在附有2016年11月27日朋和达公司盖章出具的《结算单》的情形,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新安公司提出22,738,944元结算付款中确系包含了该部分(附有2016年11月27日朋和达公司盖章出具的《结算单》付款凭证)转移债务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主张的朋和达公司应当以4,686,506元为基数,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13,480.96元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朋和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36,017.97元,利息计算以1,336,017.97元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就朋和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