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与锦绣路交汇处万泰天街3楼B5-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王治民工程款934,750.40元;3、改判新安建筑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15,843.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5、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交《外墙保温合同》,合同载明外墙保温工程甲方为新安建筑公司,乙方为***。***认为***在《外墙保温合同》签字的行为代表新安建筑公司,《外墙保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新安建筑公司享有并承担,新安建筑公司法人赵彬在合同上签字并**的行为属对《外墙保温合同》的确认,故新安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利息;2、案涉工程由新安建筑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系新安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的是新安建筑公司;3、建设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工程承包单位负有配合建设单位验收的义务,***将竣工验收的义务转嫁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建设安全及质量整改回复单》可证实需返工的施工项目已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新安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工程款;4、新安建筑公司是否与***结算,不影响***向新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库车县古渡中学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计算汇总》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即确定了新安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数额应由付款义务的新安建筑公司举证证明。新安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自认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欠款数额向***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本案涉及的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系新安建筑公司给***造成的损失,财产保全费属于广义上的诉讼费,故担保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当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 新安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新安建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新安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债权无事实依据。涉案《外墙保温合同》系***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债权债务应当由***承担,新安建筑公司虽然向***支付过工程款,但均系***指示由***向新安建筑公司借款再由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给***指定的人。***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验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34,750.40元;2.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损失115,843.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4.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以上共计1,057,713.68元;6.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包交工方式承建库车**巴格路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170元,按实际面积展开结算,洞口除外,付款方式为按实际进度付款,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扣留总工程款5%***,期限一年,如无任何返工、遗留问题,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2018年新安建筑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添加手写内容为:“此工程款等2018年3月份由乙方全面对需要重做的返工合格并由五方验收确认后三天内,由我公司与乙方算帐,立即付清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新安建筑公司在上述内容中加盖了公章。2018年5月8日,新安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10日安全与质量检查中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经整改后,监理单位**成汇工程管理公司、施工单位**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库车县教育局在建设安全及质量整改回复单中加盖了公章。2017年11月18日的库车县古渡中学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计算汇总表载明:经现场核实和图纸进行核查、计算,古渡中学外墙保温面积共计19421平方。该汇总表施工班组一栏有***签名,施工技术人员有***签名,现场负责人一栏有蹇**签名,并有“以公司审核为准给予付款***2019年12月19日”的内容。2021年4月17日,***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5日,***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承建新安建筑公司的库车市**巴格路龟兹小学古渡中学二标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新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934,750.40元。因***欠***款项未付,现***将新安建筑公司欠其934,750.40元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新安建筑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直接将欠***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一并支付给***。本债权转让通知不可撤销,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签收即为送达。***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向新安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新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新安建筑公司法律顾问***向***回复短信称新安建筑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对诉状中载明***从***处获得的债权,请仔细甄别,以免扩大损失。另查明,新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初中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庭审中,新安建筑公司认为其虽然向***支付过工程款,但该款系***向新安建筑公司借款再由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给***指定的人,对此提交了2017年12月1日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单支付凭证、2018年12月1日金额为308,400元借款单支付凭证,***对300,000元借款单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2018年12月1日借款单支付凭证金额并非308,400元而是306,840元,且该证据证明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新安建筑公司是否债务人,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受让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外墙保温合同》系***与***签订,但是新安建筑公司在《外墙保温合同》尾部签署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安建筑公司与***算账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据此新安建筑公司自签署意见起即承接***对***在《外墙保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无异议,故新安建筑公司在《外墙保温合同》中签署意见时即为该合同的债务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将债权转让给***,并无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了债务人新安建筑公司,故涉案债权转让成立且生效。关于焦点二。***受让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新安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验收,对此法院认为新安建筑公司在《外墙保温合同》尾部签署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安建筑公司与***算账并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系附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应当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已经验收合格及与新安建筑公司结算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34,750.4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亦未提供***与新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故***主张其受让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34,750.4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利息损失115,843.28元,因涉案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并不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上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1、库车县发展改革委关于库车县龟兹小学古渡中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投资300,000,000元人民币,资质来源农发行贷款,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经新安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验收合格。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观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书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五**工验收合格。经新安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库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我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明观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543号民事判决、(2020)新29民再30号民事再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蹇**代表新安建筑公司。经新安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蹇**是新安建筑公司的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观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新安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依据***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权利,***与***签合同的行为代表新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新安建筑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欠***款项未付,现***将新安建筑公司欠其934,750.40元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要求新安建筑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对此,一审新安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证实新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签合同。***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尾部签署确认工程款等***对工程进行返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安建筑公司与***算账并支付工程款,上述内容可证实新安建筑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并未提供***与新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且新安建筑公司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欠付***工程款,***主张其受让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34,750.4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要求新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保险费、保全费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并不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该项上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桂   林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