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谌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谌军,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翔物资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被告谌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翔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及被告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翔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186元的钢材,2010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谌军辩称:2009年4月,我是新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当时确实还欠13186元未支付,后因被告公司的***找人将我打伤,我报案,派出所将***抓起来后,经**和田一平出面协调,我支付原告5000元钢材款,剩余欠款当***支付我的医疗费,我不找他麻烦,他也不问我要剩余欠款,但原告要向第一被告开具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所以5000元还在**妻子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谌军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13186元钢材款未支付,谌军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聚翔物资钢材市场钢材款13186元(壹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整)。”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0年8月20日欠条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18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2、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谌军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谌军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谌军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谌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新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新安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新安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据,故对原告要求新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86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喻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