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24民初932号
原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德诚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的国有出让土地转让给原告坤达公司,用以抵顶10026624.33元的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坤达公司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诚公司亦应协助原告坤达公司办理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土地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坤达公司起诉被告德诚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6624.33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德诚公司10026624.3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6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向滦南县土地管理局发出(2018)冀0224民初2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德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滦南县(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的土地一宗,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2018年11月1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4民初25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坤达公司与被告德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坤达公司工程款10026624.33元。2020年2月21日,原告坤达公司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依据(2018)冀0224民初25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德诚公司欠原告坤达公司工程款本金共计10026624.33元,被告德诚公司自愿将名下国有出让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转让给坤达公司以抵所欠上述工程款。 还查明,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的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滦南县人民法院系唯一查封法院,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坤达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土地证复印件、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确认原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冀倴国用(2007)第070211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1960元,由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王凤福
书 记 员  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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