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镇友谊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415479864。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刚,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人,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英,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人,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滦南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列上诉人为责任单位,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表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向要求其施工的姚忠、李凤玉主张权利,不应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责任。上诉人并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不争的事实是(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答辩人承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答辩人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自然人李凤玉,承包了唐山市古冶区业改造项目2018年城市厕所改造工程,李凤玉称,我们借用的被答辩人的资质,三供一业项目工程款转到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一部分管理费,再把工程款给我们。被答辩人将资质借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答辩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列其为责任单位是表述错误。滦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邮寄给被答辩人,资料表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己签收,被答辩人自收到材料后没有提起过任何主张,证明被答辩人也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表述予以认可。三、被答辩人称应向姚忠、李凤玉主张权利,不应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承认的生效判决书,(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给付因公受伤的各项待遇244781.35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牵强,其主张没有事实,更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6645.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停工留薪待遇工资26400元、医疗费27137.95元、救护车费用850元、护理费1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唐山市古冶区业改造项目2018城市厕所改造工程,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外人么忠、李风玉实际施工。案外人李风玉在本院(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案件中称“我们借用的被告(本案被告,下同)的资质,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工程款转到被告,被告收一部分管理费,再把工程款给我们。我们把工程发包给了小徐,小徐再转包给了陈志群,原告(本案原告)是陈志群找的工人,陈志群给原告开工资。”。被告及案外人均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8年11月27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拆厕所脚手架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1日在滦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7137.95元,支付救护车费用850元(现金收据)。2020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4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并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均未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再次确认和对初次鉴定结论再次进行鉴定,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初次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18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倴人劳裁字(2019)第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以(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2019年12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2民终9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案件)按上诉人(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2020)案通字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曾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21)冀0224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被告否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另查,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业改造项目2018城市厕所改造工程拆厕所脚手架时,不慎摔伤,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2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反转包,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实际施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即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业改造项目2018城市厕所改造工程拆厕所脚手架时不慎摔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2020年12月22日,原告已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2020)案通字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抢救费、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支付的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元(23天*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110元),被告虽然否认,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原告的工资准确信息,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36300元(3300元*11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510.7元(65266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8776.7元(65266元/12个月*20个月);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3300元*8个月),因2018年度河北省唐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84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主张护理费12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0元诉讼费用问题。原告曾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21)冀0224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次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713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7元、停工留薪待遇工资264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51元,合计24478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此款由被告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且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后,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赵阳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福志
书 记 员 刘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