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春光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与吉林市春光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中民再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韩晓葵,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春光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春光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曲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万山,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龙,职员。
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黑沃土公司)因与吉林市春光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4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启东出庭。申诉人黑沃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伟,被申诉人春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万山、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7日,一审原告黑沃土公司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冷库屋面保温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建设村,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人民币118万元,绝对工期为200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无故拖延施工进程,使原告无法按期使用冷库进行生产,被告以无款买材料施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为了使被告能够尽早完成工程,被迫在7月31日又借给被告5万元。原告共支付1225730.70元,其中多借付45730.7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多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上述多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工程款主张属于另案告诉范围,原告在该案中保留了对上述款项的诉权。现请求判令春光公司返还工程借款45730.70元及利息13038.62元(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春光公司(一审被告)辩称,本案于2005年至2009年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重复立案。原告于2005年立案后,法院经三次审理下达(2005)昌民一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2006)昌民一初字第1802号判决书、(2008)昌民一初字第734号判决书。针对上述三个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三次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下达(2006)吉民一终字第799号裁定书、(2008)吉民一终字第48号裁定书、(2009)吉民一终字763号调解书三个文书,,该六个法律文书的案由与本案的案由为同一案由,故本案与前述案件属重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的同一案件不再受理原则。至于原告所说在同一施工合同中多借4万多元施工款,要求返还的问题,在(2005)昌民一初字第15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曾交代应另案告诉,但原告迟迟没有告诉,2010年才告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该款项并非独立于工程合同以外的款项,即不是被告向其多借的工程款,而是包含在工程合同之内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黑沃土公司与春光公司于2005年6月5日就冷库的屋面钢结构、彩钢复合板、彩钢复合板吊棚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造价为11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春光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按合同施工,黑沃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向春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其中包括春光公司向黑沃土公司借支的工程款5万元)及价值23630.30元的高强螺栓681个。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就该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违约金及维修费的纠纷自2005年起始终处于诉讼状态,原告在2008年诉讼过程中虽调整了诉讼请求,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在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重复立案的问题。虽原、被告已就该合同引发的纠纷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但其仅就维修费、违约金等内容达成协议(在协议书中明确标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5万元“借款”性质问题。虽被告抗辩该5万元系个人借款,原告亦应向借款人即冯士良、高峰个人主张权利,但从“借据”记载的内容“黑沃土彩板款”及被告当庭自认该笔款项均用于工程施工支出、冯士良系其单位工地负责人等事实可以看出,该5万元并非单位间的借款,而是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价值23630.70元的高强螺栓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性质应属加工承揽合同。高强螺栓系工程安装必需的标准件,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应由负责安装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担,应计算在其工程造价之内。在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按照原告图纸设计要求购进相应的标准件,原告为保证工程设计要求及工程质量定做高强标准件,其应属原告代为被告采购的行为,被告接收并使用,应属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支付的高强螺栓的价款亦应属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2100元的运输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告虽主张代被告支付板材运输费用21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未能证实签收人付凤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自认收到原告工程款120万元,且价值23630.70元的高强螺栓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3630.70元,因合同总造价为118万元,则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43630.7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由此产生的迟延支付利息12439元亦应予以返还。
2010年11月1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一、春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黑沃土公司工程款43630.70元及利息12439元,合计56069.70元;二、驳回黑沃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春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黑沃土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支持春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黑沃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黑沃土公司为春光公司垫付的材料运输费2100元,应由春光公司负担。原审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09)吉民一终字7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黑沃土公司放弃对春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春光公司放弃对黑沃土公司的反诉请求。另,双方就此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一、春光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黑沃土公司冷库维修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二、双方本次纠纷至此解决完毕(一审案号(2008)昌民一初字第743号、二审案号(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此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吉民一终字763号民事案件中以相互放弃本诉、反诉请求为条件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此协议载明:一、春光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黑沃土公司冷库维修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二、双方本次纠纷至此解决完毕(一审案号(2008)昌民一初字第743号、二审案号(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63号)。纵观双方多次发生诉讼的情况来看,通过本次调解双方纠纷至此全部解决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此后又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驳回黑沃土公司的起诉。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裁定认定(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调解协议中双方放弃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在调解协议中,双方放弃的诉讼请求只能是双方在起诉状中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不包括本案的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黑沃土公司曾就多支付的工程款提出过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原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要求另行告诉。黑沃土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继续审理中,确实未再对此项诉讼请求继续要求审理,后续的判决和调解也确实没有包含此项诉讼请求,黑沃土公司就此项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黑沃土公司称,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春光公司辩称,二审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民事调解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春光公司及黑沃土公司在本院(2009)吉民一终字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相互放弃诉权,是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全部诉权的放弃,此后,黑沃土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对春光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诉权,故本案黑沃土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二审裁定在未对一审判决效力作出回应的情况下迳行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21元,退回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1319元;退回吉林市春光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20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金龙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