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2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负责人:上官福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负责人:上官福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信酒店)、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九信公司主张二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诉争拆除费,按照前述规定,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九信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人工费、材料费具体数额及相关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诉争双方在案涉工程发生之后的结算单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实际及具体案情,应认定九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九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