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
上诉人***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亿信国际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上从事管道井刮腻子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98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又强当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6-17管道井刮泥子工料玖仟捌佰元整”。2013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7号公馆油工***壹万壹仟元整”。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将损失从劳务费中扣除,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书写欠条,应视为对原告雇佣工作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8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其先后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具备鉴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资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九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田浩
代理审判员*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