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38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消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诚消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01442.39元及其利息(以130144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期间按LPR贷款利率);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忽视了关键性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属于未查明事实。1、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计规划、加高楼层高度,严重违法违规。这种明知故犯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消防部门不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同时也导致合同的付款条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不否认安大置业修改规划设计、擅自加高楼层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却未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这一关键事实,导致没有合理划分各方在案件中的责任,错误认定本案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国家明令禁止擅自修改规划设计,凡是违反且不纠正者,工程不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将消防验收作为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基于双方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条件。而被上诉人擅自修改规划设计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所能预见的相互信任,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正常情况下的通常做法、交易习惯的行为。这种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判决放弃公平正义的考量,任由安大置业违规违法而不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观象山庄”已被安大置业销售并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精诚消防提交了观象山庄的现状照片,证实安大置业已经销售、使用观象山庄。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关键性事实竟然也是只字未提。这种选择性认定事实的视角明显属于未全面审查全部事实,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更何况,实际已经销售、使用案涉工程观象山庄的事实是安大置业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未予认定,明显不利于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严重影响案件的公平判决。二、一审未正确把握关键性事实对本案的影响,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兑现。1、一审未对“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的事实影响本案责任划分的程度予以考量,也严重影响了本案的责任承担的结果。精诚消防在庭审中提交的《青岛市胶州路旧城改造消防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这是双方均不否认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的影响极大。该数额确定了本案的结算值,也是本案的割算值。一审认为“而关于工程完工时的割算值,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所提及的“审定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就是结算值,割算值,二者相等。3、一审认为80%的结算比例无法确定的观点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而关于工程完工时的割算值,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割算值的80%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已付款是否已支付至割算值的80%”的观点更是令人吃惊。庭审中已查明“审定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割算值就是涉案工程价值,因此工程价值数额是确定的,可以明确计算出80%的具体数额。例如:工程量决算值4442082.39元,该决算值的80%为:4442082.39元80%为=3553665.912元。一审明明认定“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割算值的80%”,却又认为80%无法厘清。与事实严重不符甚至自相矛盾。即使按80%付款计算,一审至少也应判决安大置业向精诚消防支付329374.612元(3553665.912元-已付款3224291.3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精诚消防的诉请是明显事实不清。三、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典第5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违规修改规划设计,擅自加高楼层,其明显的过错行为导致付款条件发生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变化,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509条却做出了与该条规定不适应的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确认工程量决算值4442082.39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大置业辩称:一、精诚消防违约在先,该消防项目因精诚消防违约导致消防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无法进行验收。2010年4月7日,安大置业与精诚消防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精诚消防负责承建青岛市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消防工程,安装施工范围为:A集中报警系统、C自动喷水灭火系统、D电器漏电火灾报警系统、J消防控制系统、K消火栓系统、L气溶胶灭火系统、M通风排烟系统、N建筑智能化弱电系统。约定合同价款(暂估)390万元。合同签订后,精诚消防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工期拖沓。本案涉及的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最后一栋楼竣工后于2016年8月完成内部装修,但精诚消防负责承建的青岛市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消防工程却迟迟没有完工,在安大置业长期、多次和反复催促下,精诚消防直至2019年3月24日才列出消防工程施工维修进度计划表,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但精诚消防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安大置业却超付了工程进度款。且精诚消防所施工的消防设施基本处于异常状态,自喷及消火栓系统无压力,应急指示灯、安全标识、烟感器破损,部分消防栓及水带没有安装,管网不通,通风管道底部生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巡检等等,不仅没有完工、更达不到验收的要求。为解决施工的管网不通的问题,双方在2020年6月1日,签订了《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室外消防管网系统整改施工合同》,以便将小区内的消防系统的室内管道和室外部位未连接区域,通过在室内或室外进行明管施工将消防系统勾连起来,达到消防供水及管网保压的需求,但该合同签订后,精诚消防却又拒不予履行。该消防项目因没有完工和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导致消防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无法进行验收。精诚消防所称因安大置业改变设计规划导致无法验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的规划变更是经过了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部门的审批,且规划的变更并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和验收,精诚消防的说法完全错误。二、精诚消防的请求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该项目并没有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安大置业之前的进度款的支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1、根据双方之间《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量割算价的65%。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割算值的80%。并约定:乙方(即精诚消防)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竣工验收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须向甲方偿付因逾期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竣工日期以配合总工期为准。目前安大置业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65%的比例。2、根据双方之间《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总割算价款的90%;双方结算结束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第七.二条规定: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而本案中所涉的工程系由于精诚消防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无法进行验收,因此所涉工程一直没有通过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更没有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并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精诚消防拒绝继续施工和维修,故精诚消防无权请求安大置业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精诚消防上诉状中主张的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与事实不符,该《造价咨询报告》实际上是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时,精诚消防提出要核实全部工程的工程量,所以安大置业才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予以咨询核算,这是对精诚消防已施工和将要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仅仅是一个造价的咨询报告,而不是对安大置业的施工量进行的审计报告,该份咨询报告目的仅仅是为了咨询造价,而咨询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份,但2019年11月份,精诚消防还在现场进行施工(精诚消防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及2019年11月4日)。故该咨询报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
精诚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大置业向精诚消防支付工程款1301442.39元及其利息(以130144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期间按LPR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大置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安大置业、精诚消防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精诚消防为安大置业就青岛市胶州路旧城改造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90万元,最终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按乙方承诺的费率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付至总割算款的90%;双方结算结束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限自消防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合同签订后,精诚消防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安大置业委托山东达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1#-10#楼、A区车库网点、B区人防车库及B区车库网点、11#楼、12#楼、C区车库网点消防设施安装质量评定为合格。经安大置业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6月出具《青岛市胶州路旧城改造消防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值为4442082.39元。精诚消防主张安大置业已支付工程款3140640元。安大置业主张已支付精诚消防工程款3224291.3元,并称2019年10月曾通过案外人青岛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精诚消防代付83631.3元。对此精诚消防称,该笔款项是安大置业支付的消防检测费用,并非支付给精诚消防的工程款。经审查,安大置业提交的付款凭据显示青岛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精诚消防付款83631.3元,备注用途为“代安大付检测费”2019年10月11日精诚消防向安大置业开具收据,内容为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检测费,金额为83631.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付至总割算款的90%等,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故安大置业应向精诚消防付至割算值的80%。鉴于安大置业已向精诚消防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而关于工程完工时的割算值,精诚消防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割算值的80%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安大置业对精诚消防的已付款是否已支付至割算值的80%。因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故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割算款的90%及结算款的95%的付款条件。综上,精诚消防要求安大置业支付工程款1301442.39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精诚消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精诚消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6年7月27日、2019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事项:由于被上诉人改变规划设计将32层的楼高改为35层导致消防部门无法验收,在工作联系单中分别表述为设计登高面积不符合消防要求,青岛市消防支队要求设计院对该工程登高面积进行变更,方可通过图纸报审并盖章;第二份工作联系单提出的意见是11、12号C区无合格设计审核意见,该两份证据证实消防之所以未通过验收是因为设计变更造成的,上诉人请求对本案的消防验收经过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质证:2019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单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被上诉人工程规划变更是经过了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的审批,且规划的变更并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和验收,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还在现场施工,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咨询报告是对工程量的核定而不是最终的结算。庭后落实2016年7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回应称:设计变更一定影响到消防验收,按照消防验收的规定必须依据规划设计来进行验收,凡是与规划设计不一致的均不能验收,这是规划法明确规定的制度。被上诉人称该规划变更是经过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的,但是从一审到现在该工程楼层的楼高由32层改为35层,从来没有提交这个规划变更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付至总割算款的90%;双方结算结束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限自消防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委托出具的2019年6月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对上诉人承建的青岛市胶州路旧城改造消防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咨询,对于该咨询报告被上诉人称系对上诉人当时已经施工的以及将要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仅为造价咨询而非结算。被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委托出具的上述结算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不符,而且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程序通常是在施工完毕后才能够进行审核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未施工内容进行提前审核的做法并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常规做法,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虽然又签订了《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室外消防管网系统整改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于是否履行该整改施工合同存在争议,同时该整改施工合同如果全部是对前期施工的整改,则不应当再有工程价款的约定,该整改合同工程内容是否包含在前述咨询报告中以及是否施工和结算,双方均未举出明确的证明。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述咨询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合同约定的80%割算值的参照依据。关于在该咨询报告之后双方又签订的整改施工合同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否形成了全面的结算,是否需要在前述咨询报告基础上进行扣减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难以确认,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可另行核算确认。关于已付款问题,双方对3140640元无争议,但对83631.3元检测费应否作为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有争议,被上诉人出示的该收据中记载的用途为检测费,并非“代安大付检测费”,而且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写道“即便按照80%付款计算一审至少也应判决支付329374.612元(3553665.912元-已付款3224291.3元)”,其中上诉人自述已付款亦为3224291.3元,因此,上述83631.3元应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已付款予以认定。据此,参照咨询报告计算80%割算值应为4442082.39元×80%=3553665.91元,扣除已付款3224291.3元,欠付割算款329374.61元。因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上诉人主张的后续付款节点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消防维修(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无法核实,且该合同内容系质量维修问题,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精诚消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9374.61元;
三、驳回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5元,由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5元,由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