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1********。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消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诚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为S20项目南北区喷淋系统,施工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由原告负责北区车库喷淋系统喷头立管及喷头安装,被告应在北区车库喷淋系统完成试压并经过项目经理确认后付清全款,按每个喷头80元计算。原告施工质量要求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方案为标准。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施工、安装义务。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被告烟台分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告知原告可以拿着原告为安装工程支出的材料费、胶费等相关花费的收据到被告处报销,但并未给原告报销过。2019年9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量申报单》提交给了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北区车库上喷3781个,单价80元/个,金额302480元;北区车库下喷307个,单价80元/个,金额24560元,共计327040元。原告按照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结束并经项目经理验收确认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78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5240元,共计31304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4000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精诚消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北区车库喷淋系统消防安装工程。因原告无消防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二、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和11万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元。201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40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317040元,原告的工程量为327040元。三、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合格后,再支付余款。但原告一直不予整改。2020年5月26日,工程总发包方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地下车库内喷淋管道歪斜,柱帽下喷淋头施工不符合规范及公司交付标准,喷淋管道安装施工表面污染未做清理,风管下喷未按要求施工等,限期15天整改完成。2020年5月26日至29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原告予以整改,原告仍然未整改。由于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时间要求,被告不得已,将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北区车库喷淋系统消防维修工程发包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维修工程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3800元。同时被告增加维修费53800元的15%的管理费8070元。四、《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参照2019年6月1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的工程量为327040元,即使被告按照90%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也只需支付原告29433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40元,已经超过折价补偿款金额,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53800元及管理费8070元,合计6187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精诚消防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53800元及管理费8070元,合计6187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反诉人承包了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北区车库喷淋系统消防安装工程。被反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为327040元,反诉人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17040元。因被反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整改合格后,再支付余款。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整改。2020年5月26日,工程总发包方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地下车库内喷淋管道歪斜,柱帽下喷淋头施工不符合规范及公司交付标准,喷淋管道安装施工表面污染未做清理,风管下喷未按要求施工等,限期15天整改完成。2020年5月26日至29日,反诉人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反诉人予以整改,被反诉人仍然未整改。由于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时间要求,反诉人不得已,将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北区车库喷淋系统消防维修工程发包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人为该维修工程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3800元。同时反诉人增加维修费53800元的15%的管理费8070元。被反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精诚消防公司的反诉不成 立,其目的就是不想给钱。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发包人(甲方)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南北区车库喷淋系统。若乙方在工程质量整体验收上达不到本项工程的各项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技术规格说明书要求的质量/技术要求,并且经返工或修改仍无法达到有关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减少乙方的施工范围工作内容或终止本合同,所有返工或甲方委托修改施工发生的费用加15%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等。 精诚消防公司系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精诚消防公司认可第三人**系涉案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 经双方确认,**所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27040元, 精诚消防公司已实际支付31704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双方均予以认可一致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主***费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提供。精诚消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其与**(呢称:笑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项目购买材料,主张4000元材料费。精诚消防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购买了两笔材料,第一笔300元,第二笔两箱186胶,但是没有价格。 关于利息起算:原告提交《工程量申报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事项:证实原告于2019年9月份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将原告所干的所有工程量以《工程量申报单》的方式申报给被告及第三人。经原告核算原告的工程量,共计327040元。工程量申报单中只有**的签字,标注时间为2019年9月4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被告的确认,系原告的单方形成的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为327040元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该《工 程量申报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一致,对该《工程量申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精诚消防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工程总发包方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地下车库内喷淋管道歪斜,柱帽下喷淋头施工不符合规范及公司交付标准,喷淋管道安装施工表面污染未做清理,风管下喷未按要求施工等,限期15天整改完成;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至29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原告予以整改,原告未整改的事实;提交都会项目北区车库维修施工协议、融创都会项目结算表、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工程量申报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青岛融创都会(S20)项目北区车库喷淋系统消防维修工程发包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维修工程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3800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甲方委托修改施工发生的费用53800元并加15%管理费8070元。 被告称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2020年7月22日工程量申报表中第5项北区喷淋系统打压15000元;第8项北区整个水系统测评前形象提升、品质提升18000元;第10项北区车库喷淋改下喷、喷头品质提升20800元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共计53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称北区喷淋系统打压是其施工的,北区车库喷淋改下喷干了一部分,剩余几项是指品质提升,是被告为了评奖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施工。项目分南北区,原告干的是北区,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显示的是南区。被告通知维修,原告去了,但是没有维修。因为是项目经理**让这样干的,歪斜的问题都整改了,反风箱是项目经理**让这样干的,原告干完后没有污染,应该是干完其他项目后污染的,风管下喷当时**认可原告干的时候是合格的,下整改是融创。柱帽下喷淋头都合格了,这个整改不是原告的区,是别的区。 原告称其撤场时,完成了试压就意味着验收完成。被告称双方没有验收,消防的验收是特殊的验收,需要消防的验收。而且即使是验收也需要监理和业主方共同验收。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精诚消防公司承包的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且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通知后返回现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都会项目北区车库维修施工协议、融创都会项目结算表、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工程量申报单、收据,因加盖第三方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银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精诚公司通知**维修,精诚公司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整修,具体为:工程量申报表 中第5项北区喷淋系统打压;第8项北区整个水系统测评前形象 提升、品质提升;第10项北区车库喷淋改下喷、喷头品质提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法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因原告缺乏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已经完成结算,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问题,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申报表中第5项北区喷淋系统打压、第8项北区整个水系统测评前形象提升、品质提升及第10项的喷头品质提升几项,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10项中的北区车库喷淋改下喷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该问题确实存在。但费用是和品质提升一并计算的,没有单独列明,且对其成因,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同意其做法,其在本案中也将**列为第三人,但**未到庭,关于该事项的成因难以查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概率可以认定存在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但是对于价格,证据反映不够充分,本院酌定该材料费用与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予以折抵,双方互不追究。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算。以剩余工程款10000 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4.5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73元;反诉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