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2民初1904号 原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26711614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38幢1007室,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东海国际大厦29层29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5685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精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2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在济宁市兖州区设立济宁分公司,任命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承包人及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承包经营活动。协议约定,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不再合作,合同期内所有工程已全部结束、无任何债权债务且分公司注销完毕后,两个月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合作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在第一年交纳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设立了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2021年3月22日分公司核准注销,在注销前分公司的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 精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案如发生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据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精诚公司同时提交《东海国际大厦包房协议书》2份、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东海国际大厦,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地仍为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东海国际大厦,原、被告约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在济宁市兖州区,上述五个联系点等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管辖范围之内,上述约定应属无效。原告曾向被告工商注册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回复“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告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济宁市兖州区,所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称曾向被告工商注册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回复“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看,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其分公司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活动,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应按照平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辩称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精诚公司提供的《东海国际大厦包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时以及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均为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东海国际大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