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2758号
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338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军。
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诉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花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工程款958325.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世界商贸城消防工程。该工程已于2004年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325.60元。该款虽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冷轧项目轧机液压系统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胶南临港工业园宝利汇公司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两台7**轧机液压系统管路安装,安装总费用为40元/米*实际安装总量。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
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冷轧项目轧机循环水系统分支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胶南临港工业园宝利汇公司厂区,承包范围为两台7**轧机循环水分支管路安装。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8日,金额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全款。
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开始为被告公司安装管道,2011年开始签订合同,之前并未签订合同,已提交的两份合同完工后再未给被告施工。2015年3月因被告公司财政出现问题,双方将从2006年开始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15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共计总款为61.899万元-4.3万元,已付38.1975万元,实欠194015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施工安装管道,经原、被告对账,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共计总款为61.899万元-4.3万元即5759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1975元,尚欠1940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40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15元。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