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2民初2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章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承包三门县亭旁镇钿石村办公大楼的建筑。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工程材料(钢筋、水泥等)。后经结算,共欠原告13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写明同意在三门县钿石村大楼所得工程款中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把工程包给过被告***,被告***六年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后来拿了公司设备跑了。被告***一直在外面打着华侨企业的名头在外面进行欺诈,几千几万的都有,但是被告公司没有转包给被告***,被告***没有挂靠被告公司,并且佃石村的工程最后是由***承包了的,而非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132000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三门县佃石村大楼工程款中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未订立合同,仅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条上虽写有“工程款”,但欠款性质是否真实系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在佃石村大楼工程款中支付,单凭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尚不能确认,对他人不具有效力及约束力。并且假如属工程材料款,也不能确定时间段以及材料的去向,难以推及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19年3月起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且被告***未作答辩,故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之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