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2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
法定代表人:章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9月10日,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安置小区1#、2#工程的土建、水电、弱电等项目,原告需支付押金200000元,如两个月内被告不能开工,则被告无条件退还200000元押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收据给原告,但是工程至今没法开工。2017年9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意向,被告已返还70000元押金,余款先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答辩意见,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已经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报过案,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案事实作合同诈骗来定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押金在***处,应由***归还涉案押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也承认原告将200000元押金汇入被告账户里,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该笔押金是否在****,被告可以与***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牟佳丽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