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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1807号
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章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
法定代表人:叶未省,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
法定代表人:叶未省,该合作社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方,浙江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华侨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坑村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被告上坑村委会、上坑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坑村委会、上坑村合作社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叶未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45359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453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2945359元为基数,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8%)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侨建筑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564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140564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工程款1305648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发布三门县海游镇上坑村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参与投标而中标。2010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定额、建材信息价格、款项支付、工期、合同价、质量等条款。因被告原因本工程到2012年11月10日才发出开工报告,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政策处理原因,涉案工程做做停停。2014年5月21日,全县“五水共治”项目启动,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先停工,已经完工部分验收结算、审计、支付,“五水共治”项目结束后再施工。后“五水共治”项目结束,双方协商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份编制竣工图,2014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报工程结算书,催促被告审核结算,但被告拖延到2016年11月份才委托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核,但不对竣工图进行确认,也不向三门华夏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移交工程结算书。2019年7月份在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却说工程结算书遗失,原告只好再次上报工程结算书,并要求被告对竣工图进行确认。直到2020年8月份被告才对竣工图进行确认,并向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移交工程结算书。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在2020年10月份完成审核结算,但被告至今不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本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3141300元,原告根据约定的定额、下浮率(13.14%)、建材信息价格、工程施工联系单、施工图、竣工图、实际工程量,认为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5095359元。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50000元(含预付款),还有284535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也没有归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对工程竣工图迟迟不确认,也不及时向审核单位移交工程结算书,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定额问题,经被告委托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是3655648元,原告基于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认可该审定金额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并同意在审定金数的基础上减少100000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同意减免是基于被告的经济状况不理想,并不是基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涉案工程已经在2014年9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因为被告上坑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而村委会的经济承担者为被告上坑村合作社,所以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坑村委会、上坑村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答辩如下:一、被告主体方面。被告上坑村委会涉及到经济方面的收益和支出,虽然对外以上坑村委会的名义行使,但基于村委会没有财产,村里的集体资产均在上坑村合作社名下,因此本案的承担主体应是被告上坑村合作社。二、案件事实方面。对于工程的竣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能够提供工程审价所必须的全部完整资料时间是2020年8月6日。三、工程结算金额方面。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以单方的结算作为依据,也就是认为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095359元,但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涉案工程款为3655648元,该次工程造价是被告委托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尽管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正式盖章,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但被告认可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然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是3655648元,但现在路面有部分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应该扣减部分工程款。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认为逾期利息是基于两部分款项,一部分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逾期利息只能从竣工验收后起算,另外一部分是尚欠工程款,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适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侨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三门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JBH[2010]-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上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2、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上杭村委会签订合同,亦证明本案工程的招标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而言,招标文件的招标主体是被告上坑村委会,合同签订主体也是被告上坑村委会,但是涉及到村里的相关经济问题都是由被告上坑村合作社承担,村委会没有资产,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村合作社有资产,也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确定承担主体为上坑村合作社比较合适。
证据二、《开工报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竣工图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变更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6日竣工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2015年9月3日)以及竣工结算书收发回执(签收时间2015年9月9日)复印件各一份、《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2019年7月10日)以及建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移交清单目录(签收时间2019年7月28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有两次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结算书,被告盖了公章表示收到无异议,但是被告第一次拿到的工程结算书发现原告提供的审核资料不全,主要是竣工图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要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时间应以第二次提交时间为准。
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三门县海游镇上坑村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调取自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是被告委托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的,被告按照合同本来要支付给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价费用的,对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初稿被告也是有所知晓,就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费用而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不愿盖章出具,被告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审核结果都是认可的。
证据七、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九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八、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及被告开具的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投标时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后来将这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华侨建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被告上坑村委会发布该村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参与投标而中标。2010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上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价款为3141300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竣工造价下浮率以评标标底下浮率(13.14%)作为结算的依据,实行总价下浮,工程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定额与规定计算,由承包人计量、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审核,按实结算,暂定价材料及变更引起的无价材料和发包人指定的材料按采购前发包人的签证价格结算,所有材料结算时参照工程施工期间月份台州信息价(三门)的平均信息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接到业主开工令后施工单位人员进场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75%(不含备料款),竣工初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经审计后付到该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若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在一个月之内不能到位的,该笔工程款从确认之日起按信用社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每期进度款以此类推。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待获工程验收证书后10日内结清。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没收相应款项的履约担保。2011年3月9日,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工程技术联系单,将原设计污水井25米一只井改为两间房屋一只井。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图纸会审意见。2012年11月10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因工程涉及到上坑村“五水共治”项目,为了能够更好地配合县“五水共治”任务,双方决定:1、先暂停本工程项目施工;2、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可以先进行验收,由原告上报被告上坑村委会先进行结算审计,待审计出来后,被告上坑村委会先支付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其余未完成分项工程待“五水共治”项目结束后,由原告继续施工。上坑村“五水共治”项目结束后,双方协商涉案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被告上坑村合作社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由被告上坑村合作社签收。2019年7月28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由被告上坑村委会签收。原告提交的两次结算书结算价均为5095359元。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共同委托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655648元,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向该事务所交纳审价费用,故该事务所一直没有向两被告出具正式的报告书。庭审中,原、被均认可该事务所审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另查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侨建筑公司与被告上坑村委会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发包人承担主体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是由被告上坑村合作社单独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坑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一方,应承担发包人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上坑村合作社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该村集体经济及资产的管理主体,其也愿意承担涉案工程发包人的相关义务,且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主体界限并不清晰,被告上坑村合作社也共同履行了发包人的相关职责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不同意放弃被告上坑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本案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对外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原、被告共同认可将三门华厦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审核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也愿意在此基础上再放弃100000元的工款价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两被告一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355564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05648元,另外尚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退还,两被告已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6日竣工,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9月17日。至于涉案工程价款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已放弃起诉前的逾期利息相关诉讼请求,仅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考虑到2019之前没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也为了方便计算,本案判决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3.85%标准进行统一计算。
因涉案工程的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给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05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05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若两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小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