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世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A2区20栋4号。 法定代表人:**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驳回申请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鉴定申请是剥夺申请人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也没有释明举证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伪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申请对《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鉴定,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公司没有出庭也并没有以已经解除《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或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为由进行抗辩。项目部公章在2018年4月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与***公司提出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已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的事实不相符。案涉项目是一个标的达2000万的政府投资项目,交给**防一个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小包工头不符合经验和常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没有2017年的付款凭证。3.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是**防个人承包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发包人在与***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防个人不符合常理,申请人从2017年5月26日起一直以“***水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工作,并以案涉公章签发了12份施工管理文件且2017年11月3日***公司还以加盖了该公章的文件向建设单位申请停工补偿损失并得到了建设单位回应。因此在茂艺园林公司于2018年4月成立前施工合同一直正常执行,《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形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方面,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工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认定,***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实际上系**防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以承揽瑶都水街景观园林工程,**防为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述系经**防联系来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工作,其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均由**防个人转账给***且***亦不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认定***与***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公司2017年6月12日与江**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江**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即使**防有过以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园林景观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也是**防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且**防是以个人名义而非项目部的名义向江**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一审时***虽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未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时提出鉴定的请求,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鉴定结论并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案的再审申请不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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