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世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水口镇A2区20栋4号。 法定代表人:**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是否提供***公司委托**防聘请上诉人到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担任总工的证据,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在为***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公司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等予以证实,这些验收记录及签证单,上诉人均以施工单位代表签字;(2)上诉人一审已对***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完全可能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与**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该份合同,上诉人请求对该份《合同解除协议书》落款的签字及日期的笔迹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能证实《**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直在履行。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的证明力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这样驳回上诉人请求缺乏公正性。 ***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我方委托**防聘请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2、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雕刻公司项目部公章;3、上诉人与***公司素不相识,无从谈起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4、***公司一审时已提供所有证据,***公司与瑶都水街旅游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缴纳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因未相互履约而失效;5、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公司与瑶都水街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无须其在上面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茂艺园林公司辩称,1、2018年6月4日至6月14日上诉人与茂艺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10天,不到一个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需支付二倍工资;2、上诉人系自己离职,按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作为茂艺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为每月2万元。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二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4、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万元。5、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7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成立。 **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承包的:1、工程名称为“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大约贰仟万元左右”;2、工程地点为“**县新水口镇”;3、资金来源为“自筹”;4、工程工期为“1年(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5、被告一向**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合同日交5万元,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支付5万元)。 2017年6月12日,**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自2017年6月12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止。 2018年2月11日,**防向**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园林施工队工程款(预付款)”50万元。 **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于2018年5月8日决定:⑴成立“**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⑵签署公司章程;⑶****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3年;聘任***为公司经理,任期3年;****担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指定公司拟任员工**办理本公司设立登记事宜。 2018年6月4日,被告二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 2018年6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二返回湖北孝感。 2018年6月18日,**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2018年12月,***向**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4日与**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①***(曾用名鲁储安、***)。②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工作。③**防支付给***的款项如下: 付款方 收款方 账号 6217002870010792941 账号 6228481611718686911 户名 **防 户名 *** 时间 金额 交易摘要 时间 金额 交易用途 2017-12-03 10000元 转存 壹万元整 2017-12-22 5000元 转存 伍仟元整 跨行转出 2018-01-19 5000元 转存 伍仟元整 跨行转出 2018-02-11 30000元 转存 叁万元整 跨行转出 2018-02-14 10000元 转存 壹万元整 跨行转出 2018-03-30 50000元 转存 伍万元整 跨行转出 2018-04-06 5000元 转存 伍仟元整 跨行转出 合计 115000 合计 拾壹万伍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委托**防聘请原告到“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担任总工。事实上,被告一签订的《**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终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①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②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④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在“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工作的情况和**防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二成立之前已在为**防工作”的事实,但因**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二在2018年6月4日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于2018年6月4日成立,且聘任原告***为公司经理,因此,原告***自2018年6月4日即与被告二建立了劳动关系。第四,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4日)为被告二工作的十一天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二处仅工作了十一天,不符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瑶都茂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1)***公司与**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瑶都水街一期河道、路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防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事后,***公司与**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该合同。因此,***公司不是施工主体。(2)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些加盖了“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但***公司与**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该“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因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是**防的个人行为。而且**防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提出其系***公司委托**防聘请到瑶都水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担任总工程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防当时以***公司的名义邀请上诉人来**瑶都水街,但因**防以***公司名义与**瑶族自治县瑶都水街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要求对***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落款的签字及日期的笔迹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瑶都水街相关工程项目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8日系**防个人施工。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因此,不能认定**防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为**防提供了劳务,双方也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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