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某某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1939号
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六社注册号511921600040149(1-1)。
经营者:***,男,***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17幢1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4403X8。
法定代表人:杨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宏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8年3月11日尚欠的租金78136.10元、维修费605.30元,合计78741.40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511.6米、扣件641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者租赁物赔偿款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截止2018年3月11日止所欠租赁款项和2018年3月12日起的后续租金总额为基数,按3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省道201线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8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78136.10元、维修费605.30元,合计78741.40元,还有钢管1511.6米、扣件641套未退还,被告所欠租赁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我司印章不是我司使用的印章,我司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司与原告确实是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我司与原告签订的那份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洪以锦顺公司的名义并以锦顺公司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尾部承租方栏加盖了“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前进(川陕界)至通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了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租金结算、合同解除权及给付时间约定: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由承租方派人到出租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承租方未按时派人到出租方结算,则按出租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承租方应在次月15日前按时付清租金及费用,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约定:出租方、承租方约定违约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191米、扣件2328套,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陆续退还原告钢管2679.4米、扣件1687套。截止2018年3月11日,共计产生租金84136.10元、维修费605.30元,合计84741.40元,被告在期中给付6000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合计78741.40元,还有钢管1511.6米、扣件641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锦顺公司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2011年6月28日《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012年9月22日《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发货单7张、收货单4张、租金结算单1张、***、**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锦顺公司举示的2012年9月22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1张、收据1张、总汇、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前进(川陕界)至通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部”印章是被告锦顺公司的备案印章或是被告锦顺公司使用的印章所加盖形成,故原告对被告锦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8年3月11日尚欠的租金78136.10元、维修费605.30元,合计78741.4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支付率达92.92%,已构成严重违约,已成就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已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8年6月4日送达被告***,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511.6米、扣件641套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退还,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截止2018年3月11日止所欠租赁款项和2018年3月12日起的后续租金总额为基数,按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出来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拖欠租金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15600元。合同解除前,未退还租赁物仍处于在租状态,所以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未退还租赁物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之前,被告***仍占用租赁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租金标准计算的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如被告***退还了原告的租赁物或主动赔偿了原告租赁物的损失或者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租赁物损失,那么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不应再继续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洪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至被告***退还完租赁物或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给付完之日止,其诉求有不完全恰当之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最长只能计算至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之日止,此后的租金(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截止2018年3月11日的租金78136.10元、维修费605.30元,合计78741.4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钢管1511.6米、扣件641套,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并同时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5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5600元;
五、驳回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