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荷花塘土地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莲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旷辉。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荷花塘土地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建。
原告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园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荷花塘土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塘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美好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荷花塘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彭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建行长沙定王台支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但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因双方协商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荷花塘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通过中间人龙铁军介绍签订的合同,合同是被告方签字盖章后交给了龙铁军,龙铁军拿到合同后不久便和被告说原告向被告转来了一笔5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并声称因与村民协商土地流转事宜需要资金,分四次通过被告财务取走了49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时并没有说明是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截止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时止,原告从未派遣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落实该笔资金的用途,也没有说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将签好的合同交给中间人以后,原告并没有将其签字盖章后的合同交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表示是否同意合同事项,只有被告方一方签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资金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资金用途,被告有理由相信中间人龙铁军对资金拥有支配权。现龙铁军已将资金领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足够的依据,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龙铁军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好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份: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2、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荷花塘合作社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荷花塘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四份,拟证明龙铁军从被告处分四次领款49万元的事实。
原告美好园林公司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经中间人龙铁军介绍相识后,经协商,就被告荷花塘合作社部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成一致,2012年9月13日,中间人龙铁军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找到被告方负责人,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彭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中间人拿回美好园林公司,美好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翔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甲方(荷花塘合作社)负责迁移腾地,乙方(美好园林公司)筹集资金组织建设;其中甲方的主要义务为:签订合同前,甲方应依法获得流转土地范围内的村民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签署的相关委托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授权委托书;未能事先获得授权委托的,应确保相关村民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认可并签署本合同,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交付约定一期全部土地,后续用地分期交付等等。乙方主要义务有: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项目开发计划书,并按项目开发计划书执行;乙方承担的费用有土地承包费、农作物等补偿价款、土地合作社管理经费、复垦履约保证金等;首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且甲方交付约定红线方位内项目一期的全部土地及合同附件后的一个星期一次性支付次年全年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复垦履约保证金以2000元/亩计算付至甲、乙双方双控账户,项目实施期满三年后全额返还或抵扣土地承包费等等。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流转土地四至范围。2012年9月14日,原告美好园林公司根据中间人龙铁军提供的被告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支付合同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荷花塘合作社支付50万元。被告荷花塘合作社称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因并不知道该款项的用途,上述款项到账后不久已由中间人龙铁军以支付项目设计费和备用金的名义分四次取走49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尚未明确约定流转土地的范围,被告荷花塘合作社也没有向原告美好园林公司实际交付过流转土地。2014年8月11日起,原告美好园林公司开始多次向被告荷花塘合作社提出要求退还上述50万元保证金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美好园林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园林公司与被告荷花塘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双方就合同主要标的物待流转的土地范围即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事后签署补充协议或其他附件进行明确,合同最终因此未能成立;而即使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在被告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之前也没有付款义务,故原告美好园林公司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向被告荷花塘合作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并不属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后本应及时与原告进一步协商明确款项用途,或经原告授权后支付他人,或原款退还;虽然被告荷花塘合作社称相关款项已经由他人(中间人龙铁军)取走,被告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龙铁军的取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是取得原告授权后的行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荷花塘合作社未经原告美好园林公司同意或授权,无权继续占有或支配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荷花塘土地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付原告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荷花塘土地专业合作社各承担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唐立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