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6906号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46-3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玲江。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891元、保修金147520元及利息损失(以902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本案《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43990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预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950411元,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陆续支付19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对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的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装修施工,装修整体面积2800㎡,被告提供主材为石材、仿石砖及抛光砖、一楼主入口的灯具、报箱,其余材料及辅材均由原告负责;承包方式采取包干价,含税单价为828.86元/㎡(此单价为顶棚、墙壁折合成地面每平方米的单价),总价为2320800元,被告提供的抛光砖、仿石材砖、石材共计面积11910㎡,材料加工费10元/㎡,按实际加工面积另计入总造价;工期为10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的50%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2015年7月前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900000元。经被告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就原告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2950411元,该审定单建设单位意见栏中有被告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玲江签字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
另查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工程名称为万豪臻品丽苑,该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装修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七日内付清。本案装修工程属于万豪臻品丽苑工程的一部分,故被告应于万豪臻品丽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17905元[(2320800元+11910㎡×10元/㎡)×95%-已付1900000元],另应于本案工程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七日内即2016年10月7日前付清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632506元(2950411元-1900000元-41790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应退还的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10504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但其中417905元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632506元应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对上述合理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属于万豪臻品丽苑工程的一部分,万豪臻品丽苑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权,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
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41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1790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632506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3元,减半收取计7411.50元,由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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