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4530541H。
法定代表人:潘龙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城1栋001、002、015、016,工商注册号532900600011914。
经营者:邓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吉安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云29**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将一审判决中向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支付的金额改为1906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的内容并非全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真实情况有以下几点不同:一、双方约定吊篮租金实际为50元一天,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租金为租一个月以上50元一天,一个月以下60元一天,上诉人所租的所有吊篮租期均长于1个月,应当以约定的50元来计算费用。二、吊篮的总安装使用天数实为1028天,首先,上诉人京华公司作为承租方,每次提出退换吊篮时,被上诉人吉安服务部均拖沓几天后过来拆除,这些拖沓的天数(共计33天)应当扣除;其次,被上诉人吉安服务部在计算使用时间时,并未扣除每台吊篮在春节放假期间减免的30天,综上,原租赁天数应减去无故拖沓的天数以及双方约定每台吊篮减免的春节假期30天(8台减免共计240天)。三、2台电机损失应为2000元,其他费用均存在失实情况。首先,合同上所注明的电机损失6000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为被上诉人吉安服务部单方所为。损失的费用实际约为2000元;其次,吊篮拆卸费应为5100元,安装费应为5200元,因为已经支付运费,故不存在进出场运输费,共计10300元;再次,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零工工资以及运费、材料费失实,根据己签字单据,零工工资、运费、材料费共计2610元;电控箱实为借用,每天租费30元,借用时间仅为10天左右,并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7530元。四、上诉人京华公司己实际支付租金为75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0000元。该事实可以通过双方收款的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体现。五、上诉人***已经多次电话催促被上诉人进行结账,但因被上诉人的懈怠,并未进行对账和金额确定,导致双方无法确定债务,上诉人不应当因为被上诉人懈怠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吉安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计算、租赁期限、电机损失、电控箱租金、进出场费用、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安服务部的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等费用共计72760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每日6.67?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京华公司成立大理五洲国际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于2016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LZ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20台,并约定其他配件以进退场单为准;租期预计一个月,但实际租赁期限为从吊篮进场之日起至退场之日止,最低租期为一个月;吊篮租金每台每天6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计算至吊篮退场之日,一次性结算所有租金,乙方(被告)不得用任何理由拖延租金,否则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吊篮,且按日加收乙方应付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约定吊篮进出场搬运费、运输费单次100元/台,由乙方承担;吊篮进入工地后,乙方必须派出每台4-8人配合吊篮的安装,每套吊篮安装、拆卸费六层以下收350元/台、六层以上收400元/台;指定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并指定其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代表。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安装调试好2台吊篮,该吊篮于2017年1月17日拆除,共计使用138天;于2016年11月25日安装调试8台,该8台吊篮于2017年4月10日拆除3台、于2017年4月29日拆除2台、于2017年5月21日拆除1台、于2017年7月14日拆除2台,共计使用1301天;于2017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好5台,该5台吊篮于2017年6月12日拆除2台、于2017年7月18日拆除3台,共计使用353天。以上租用吊篮数量、安装调试时间及拆除时间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租金共计107520元。原告支付吊篮安装拆卸费11800元,进出场运输费3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零工工资1350元、运费600元、材料费2060元、2台电机损失6000元、以及提升机、电控箱租费753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预付押金40000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金及各项费用69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金及其他费用6986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按日以6.67?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京华公司与大理五洲国际项目部系隶属关系,被告***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京华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京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人民币69860元,并以上述69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6.67?承担违约责任。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承担32.5元,由被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交易提醒各一份、吊篮总费用表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邓琼支付15000元,未付余款为1906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吊篮总费用表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的主张,吊篮总费用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易提醒所支付的金额15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8日***向邓琼支付租金15000元,***共计支付租金75000元。该事实为二审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是多少,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吊篮租金一个月以上为50元一天,吊篮的总安装使用天数应当为1028天。对于吊篮的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记载为60元一天,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减免春节假期30天,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合同亦未作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提出施工过程中的电机损失应为2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吊篮未尽事宜签字单”记载:“2017年6月14日,1号楼两台电机严重损失:6000元”,有***的签字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认为吊篮拆卸费、零工工资等费用均存在失实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提出已支付租金为75000元,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应为139896元-75000元=64860元,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怠于结算导致租金及各项费用无法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吊篮退场之日,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乙方(上诉人)不得用任何理由推脱和拖延吊篮租金,否则甲方(被上诉人)有权立即收回吊篮,且按日加收乙方应付款总额1.5‰的违约金”,现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6.67?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应以64860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等费用人民币64860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6.67?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审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杨 宏
审 判 员  杨剑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小龙
书 记 员  吴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