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82号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453054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星,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51339063X),住所地瑞安市莘塍大道与万松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茂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伟、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926元及滞纳金(具体详见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76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星海数码广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内装预算表》(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3576000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支付89.4万元、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89.4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89.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1.5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前支付17.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决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被告,被告自接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相应款项;被告不并工期作相应顺延;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后3日内退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每日支付相当于履约保证金额的0.2%违约金给原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于不久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增加工程量,星海数码广场于2014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即被告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最终决算价为437392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等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999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是不成立的。我们对联系单工程量增加没有意见,但是因为没有给我举证的时间,对方减掉的工程量对方没有提出,需要给我举证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饰预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饰预算表》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收款收据、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支付给被告及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返还保证金的事实;5、图片一份,证明星海数码广场于2014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即被告投入使用;6、结算单、工程资料签收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为437392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等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对方先违约,未按期完成装修,拖延了三四个月导致我们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按照我们会计所说表示我们金额汇给对方不止对方所说的这么多。合同三性无异议,照片也没有意见,决算单有意见,当初并没有进行决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实际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份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接到原告工程决算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在60天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原告工程的最终决算价4373926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1499926元至今未支付完毕。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原告现要求以月利率二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999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76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68元,由被告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徐 素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