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1破106号

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潘龙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莘阳大道与万松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茂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5月20日,本院在执行瑞安市星海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星海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向债权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征求意见后对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11月10日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6日,本院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星海公司管理人。星海公司已知债权人仅有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新众电器有限公司,两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撤回债权申报的申请》,表明已经就自身债权分别与案外人达成清偿协议,特向管理人撤回债权申报。另,债务人所欠的本院诉讼费、执行费已于2020年12月31日由案外人清偿完毕,且案外人确认不在破产案件中就上述代偿费用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对企业法人进行破产清算,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前提。鉴于本案债权人已经撤回债权申报,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不能认定星海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应国

审 判 员 蔡木义

审 判 员 蔡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江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