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105号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4530541H。
法定代表人:潘龙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泽,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69747。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开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李锦泽,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一份《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虹桥花园建设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总面积约为6万平方米,预算工程造价约为87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建设集团于工程竣工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额待竣工验收达标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一次性付至97%,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城开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份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城开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总计为702.0746万元。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城开公司共向被告建设集团(总包)支付工程款640万元,但被告建设集团仅向原告支付了593万元工程款,暂扣了47万元工程款,现被告建设集团确认该暂扣款应予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人的义务,被告建设集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而诉请判决:1、被告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746万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至2018年11月3日该利息为119.98206万元,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设集团承担。
被告建设集团答辩称: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城开公司,由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建设集团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现城开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此外合同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二、前期原告曾明确表示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同意城开公司只支付20万元并放弃违约金及其他权利,被告建设集团在此基础上与城开公司就虹桥花园整个项目达成仲裁和解,现原告诉请与前期协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且有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可能。三、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才确定工程量,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就项目本身而言,实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被告建设集团仅作为中间方收取管理费而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京华公司(乙方)、被告建设集团乐清虹桥花园项目部(甲方)、城开公司乐清分公司(鉴证方)签订《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虹桥镇邬家桥村。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项目为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涂料。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总面积暂定6万平方米,工程单价确定为145元/平方米(含税),预算工程造价约870万元,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实测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月进度款每个月按工程完成量25日前上报给甲方,再由甲方统一上报给鉴证方,审核后次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加乙方已缴税金(在业主工程款到位情况下,下同),工程竣工经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余额待竣工验收达标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一次性付至97%,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乙方的总包配合费、管理费以及税金等按鉴证方与甲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乐清虹桥花园补充协议中第五条内容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职责包括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不得克扣、挪用或截留乙方应得工程款,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施工班组的配合工作,向乙方提出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施工任务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签证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增加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提供现状的施工脚手架、垂直升降施工电梯供乙方基面处理、腻子打底及其他工序材料运输之用,并提供工地水、电及堆放材料场地,工程完工后帮助乙方告知各分包单位,注意对已完成涂料墙面的保护,避免因现场其它工程施工等原因污染及破坏墙面,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工程决算手续;乙方职责为向甲方提交本工程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内外墙真石漆施工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装修施工规范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格参照建筑设计图纸结合甲方要求,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变更签证范围施工,积极主动与甲方及其他专业队伍作好施工配合,接受甲方的监督,向甲方提供进场材料报验资料并向甲方报告工程进度情况,便于甲方对工程质量管理和进度监察;鉴证方职责为签证认可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增加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按时向甲方支付乙方真石漆工程专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审核工程量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须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向乙方付款,鉴证方专款到甲方账户3天内给付,延期付款超过10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按应付款每天仟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城开公司乐清分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乐清虹桥花园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配合费和总包管理费:外墙涂料按该项结算工程量5元/平方米计取,如费用进行总包结算,则上缴集团公司的管理费按2%计取。之后,原告组织现场施工。包含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在内的虹桥花园项目于2014年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25日,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结算价为702.0746万元。现城开公司已付被告建设集团涉案工程款640万元;被告建设集团付原告京华公司593万元,暂扣47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京华公司向被告建设集团申请支付暂扣工程款47万元,被告建设集团财务人员王捷敏回复:“经财务部核实,收甲方(业主)工程款640万元,集团公司支付分包593万元。再经项目承包人陈永才核实,暂扣工程款是为了施工进度的配合,现工程已竣工备案,预留工程款可以退回分包单位”。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即工程款的3%),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为88.01236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京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建设集团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城建档案馆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工程竣工决算书、要求支付暂留工程款的报告、乐清虹桥花园补充协议,并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京华公司、被告建设集团与城开公司签订的《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足见原告京华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现原告京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支付97%的工程款(按照工程决算价702.0746万元×97%-593万元=88.012362万元),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来分析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九条三方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京华公司同意涉案工程款在城开公司支付给被告建设集团后三日内再向其支付的承诺,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城开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仅共向被告建设集团支付640万元,现被告建设集团已向原告京华公司支付593万元,故原告仅有权就被告建设集团暂扣的工程款47万元向其主张权利,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建设集团关于该方面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建设集团暂扣的工程款47万元,被告建设集团辩称其中2%应作为总包配合费、3%应作为质保金在其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京华公司经庭审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且城开公司支付给被告建设集团的640万元未包含有退回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建设集团关于质保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总包配合费,虽然《乐清虹桥花园补充协议》中有约定配合费、总包管理费的计收方式,但是当原告京华公司向被告建设集团申请支付暂扣工程款47万元时,被告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并未提出要求扣除配合费、总包管理费等的意见,且明确表示可以退回分包单位即本案原告京华公司,故被告建设集团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按照合同暂定总价870万元的2%即17.4万元作为总包配合费在该47万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明显与其在前的意思表示相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认定被告建设集团应向原告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虹桥花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工程竣工经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余额待竣工验收达标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一次性付至97%”,该条关于支付至工程款的97%的条件为办理结算,涉案工程决算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结合原告京华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593万元占全部工程决算价702.0746万元的84%以上,因而被告建设集团辩称利息损失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该条约定相符,原告京华公司主张从竣工验收之日后的三个月起即2014年4月3日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是基于合同约定基础上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且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集团辩称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京华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城开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对被告建设集团申请将城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5元,减半收取12562.5元,由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7.5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