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案外人储成之的购房款全部交予***,那实际上最终应当由***承担全部的房款及利息的返还责任。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应当在庭审时询问并释明瑞环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而不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9日签订过《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赊欠的各种财务均以***名义出现,瑞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法院从瑞环公司处执行完毕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后,瑞环公司有权向***追偿全部的款项及利息。
***未发表答辩意见。
瑞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其偿还222938元;2.判令***立即向其支付利息2006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利息以222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承担从2020年8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储成之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祺泰新居高层住宅楼2号楼东单元12层西户,1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储成之,价款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总价544000元。储成之将购房款15万元交付给***,***将正式的购房合同办到储成之名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储成之所购房屋交付储成之使用。”该协议在出卖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瑞环公司祺泰新居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储成之向***交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储成之又向***交付购房款5万元。***为储成之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瑞环公司祺泰新居项目部印章。另查明,***系瑞环公司祺泰新居综合楼及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对该项目确定收取管理标准为0.9%。后储成之向***主张交付房屋,***不能交付,双方遂酿成此纠纷。判决:一、解除储成之与瑞环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二、瑞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储成之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储成之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6年4月6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向瑞环公司送达了(2016)内0103执137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2015)回民一初0018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瑞环公司账户192938元,2018年9月30日,储成之向瑞环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回民区法院执行局转交案款30000元剩余案款自愿放弃。本案已全部了结。以上共计222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且业经执行完毕的(2015)回民一初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环公司、***共同返还案外人储成之购房款及利息,现瑞环公司对外承担了该案判决的全部责任之后,向***进行追偿。依据生效判决双方系共同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关于偿还债务后内部责任的分配,如有份额约定,则应按约定承担,瑞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相关约定,故对于瑞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瑞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故瑞环公司应当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主张涉案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瑞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瑞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编号:2011-9-9),约定由瑞环公司施工的祺泰新居综合楼及2#住宅楼项目,聘任项目负责人***对公司该项目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具体职责及管理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祺泰新居综合楼及2#住宅楼,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西街,建筑面积4000平米,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开竣工时间2010年9月6日-2013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执行预决算最终以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取得监理、业主最终认可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公司对该项目确定收取管理标准为0.9%;3.项目承包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管理费;……七、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赊欠的各种财务均以乙方名义出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储成之的15万元购房款直接交付于***,现***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在无证据证明***收取储成之购房款后将该款转入瑞环公司或瑞环公司祺泰新居项目部账户的情况下,其作为款项接收主体,负有返还该款的直接义务。同时,根据瑞环公司和***签订的《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赊欠的各种财务,瑞环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承包期限内以瑞环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售房屋给案外人,因不能依约交房导致瑞环公司向储成之返还了相应的购房款及利息,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故瑞环公司要求***向其支付22293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瑞环公司主张的利息,其在二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金222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瑞环公司补充提举了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22938元及以2229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明
审 判 员  张雪杨
审 判 员  张 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日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