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593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胜利,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张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607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张胜利承包了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鱼尔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张胜利承包该工程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拆旧房工程,负责拆旧房、清理垃圾、抹泥、抹灰工程。2016年至2017年原告拆除了二个村的旧房及清理垃圾,应挣款额160000元。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为二个村新建房屋抹灰、抹泥共计13426平方米,当时商定每平方米人工工资46元,共计应挣人工工资617596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的工长王利对了账,该对账单张胜利进行了确认。以上二项工程共欠款7775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00元,下欠607596元至今未。现十个全覆盖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但张胜利拖欠的工人工资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瑞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胜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对于原告称张胜利付款17万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支付33万元工人工资,履行方式为银行柜台办理现金存款18万元、给原告银行转账8万元、通过ATM自动存款1万元、给原告之子3万元、原告从新营子镇政府直接提取工程款3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2.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拆除2个村子的旧房及清理垃圾16万元的事实,就该工程不存在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情况,从未办理过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手续,故原告主张的16万元款项没有依据;3.除涉案覆盖工程外,张胜利在2016年4月份,曾为原告个人院内围墙东库房及南凉房室内做过抹水泥等工程,折合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3万元,另从山东购买一台麻刀灰机2400元,上款合计32400元,原告至今未付款,应当核减。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明确二被告怎么承担责任,请法庭予以释明。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原告做完工程后与张胜利结算过工程款,张胜利对工程款予以认可。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张胜利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金谷农商行存款回执单》,拟证明张胜利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款项、通过金谷农商行自动存款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1万元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胜利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张胜利所举证据中转账8万元,转账1万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收到10万元现金。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张胜利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拆除了二个村的旧房及清理垃圾,应挣款额160000元。这一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为二个村新建房屋抹灰、抹泥共计13426平方米,当时商定每平方米人工工资46元,工资共计617596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的工长王利对了账,张胜利对该账单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张胜利给付***现金100000元、转账9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瑞环公司是工程中标公司,张胜利是工程承包方,瑞环公司对张胜利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7596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8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