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
本院执行的***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20485.00元,执行费28828.00元,执行到位标的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92048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本院通过本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采取冻结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立东
审 判 员 娜 仁
审 判 员 董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立坤
书 记 员 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