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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呼和浩特市XX(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5民初139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告:呼和浩特市XX(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01203687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法律咨询费、诉讼指导费、保全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买卖关系,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川县富兴小区的房子,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8月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一笔房款给被告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圆),并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子给原告,且被告在未告知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子售卖给了其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贰拾万圆),附带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购房合同一份,可证明此笔款项的真实性存在,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退还,但案涉200000元款项至今尚未退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向XX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内部房屋认购协议》和收据一张欲证明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XX公司又将房屋出售他人,遂要求退款。经审理查明,《内部房屋认购协议》的首部甲方名称为XX建筑公司,代表人***,合同尾部甲方是***签字,加盖了呼市XX集团有限公司武川富兴园小区3#4#项目部章,XX公司对XX建筑公司名称不认可,对项目章也不认可,本院向张某某询问200000元房款交付谁,其明确回答交付与***,***还给张某某出具一张收据,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是否承兑张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款项支付真实性。XX公司未收过该笔购房款,张某某庭审中陈述其是由***领着去施工现场看房,不清楚开发商,且在内部认购协议右上角有***的备注内容,“业务关系按每平米5000元伍仟元具实结算”,由此可知,张某某与***之间有业务关系。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的事实,也未出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张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