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617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3年2月27日,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6560.9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LPR),从2010年1月3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损失直到全额付清时,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34508元,以上小计元81068.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方式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有色局综合楼工程改造项目(天成银筑)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30日,被告瑞环公司向曹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曹某为被告内蒙古瑞环公司在内蒙古有色局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全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期间还委托授权***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程结算等常务工作。该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张某某为该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有色局综合楼工程改造项目(天成银筑)从事劳务植钢筋工作,完工后的2010年1月31日,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与张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张某某实际发生劳务费101566.9元。此后,经原告持续催要,被告曹某陆续共计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5006元,截至现在尚欠46560.9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有色局综合楼工程改造项目(天成银筑)从事了劳务植钢筋工作,且经其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而被告曹某作为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同样有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全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有失诚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不认可。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原有色局原址改造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工种二次结构植筋,2010年元月21日。1.1#、2#楼地下室到5层面积17792.22㎡,单价3,合计为53376.66,备注包括3#地下室;2.1#楼6层到机房、3#1层到机房面积11825.77㎡,单价3.5,合计41390.2元;3.电梯机房因变更开孔Φ100的36个、Φ160的7个、Φ200的10个,并注明已付费,合计6800。合计壹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陆元玖角,合计94766.86。”落款项目处有***签名,承包人处有张某某签名。该表中载明“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档于工程项目部财务室。证明人原项目经理***,2023年8月1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501021*********,2008年至2010年在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有色金属楼改造工程(天成银筑)项目工地,受呼和浩特市瑞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给重包方曹某(身份证号:1501051*********)人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在该天成银筑项目地改造中从事劳务植筋工作。工程完工后,本人代表项目部与张某某在2010年1月31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张某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陆元玖角(¥101566.90元),已付劳务费伍万伍仟零陆元(¥55006元),剩余劳务费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零玖角(¥46560.90元),经多年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程结算等常务工作,但其仅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仅有其与***的签名,并无曹某签名,亦未加盖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曹某、呼和浩特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其款项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