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1民初1704号
原告:XX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86、8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4764244X9。
法定代表人:牟万东,职务不详。
被告:南通星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23号汇隆新城A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3131256X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XX军与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南通星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XX军诉称,其与被告景域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约定景域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通市港闸区工农路星光域外景工程中铺材部分的材料及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景域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42594元,景域公司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被告景域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按约支付,鉴于星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未付清承包方景域公司的工程款,应就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景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2594元,景瀚公司对星域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本院经查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