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江北某某塑料经营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414号 原告:宁波江北**塑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经营者:**,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江北**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8363号。本案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16500元人民币;2.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开始二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用于二被告承接的上海相关项目。后原告和被告***对账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景域公司辩称,被告景域公司并未向原告购货,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景域公司对***于2021年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情毫不知情,被告***与景域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景域公司承包的上海塘桥E-3-1地块项目工程实际承包方,根据公司规定,项目承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非被告景域公司正式员工,被告景域公司也未支付被告***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均从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就本案纠纷从未向景域公司开过发票,之前也从未要求景域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说明原告在起诉前并不认为景域是合同相对方。景域公司也对双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故被告景域公司对案涉货款不具有支付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经营部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送货单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景域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送货单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8年5月起前后两次向**经营部购买材料。第一次购买时,***在微信中向**经营部提出购买需求后,由景域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合同并由景域公司**,**经营部向景域公司开具发票,景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第二次购买材料即案涉材料。2020年6月20日,**经营部在微信中向***发送两张送货单,第一张送货单载明2019年9月17日送往上海价值为5700元的货物,第二张送货单载明2020年3月27日送往上海价值10800元的货物,***并未回复。2021年1月25日,**经营部再次发送上述两张送货单并问:“**,我的钱什么时候能转。”***回复:“一共是16500元未付吗?”**经营部回复:“是的,你有空转一下。”***回复:“收到。”2021年4月20日,**经营部问***16500元什么时候能转,***回复:“就塘桥项目一共还欠这些了吧。”**经营部对此表示肯定。此后***并未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明,***第二次购买货物时,**经营部签署合同后发送给***,但景域公司并未**,**经营部亦未收到回签的合同。 再查明,2022年**经营部曾因本案所涉纠纷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022年4月13日登记为(2022)浙0212民诉前调4907号,2022年6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2)浙0212民初7576号,2022年7月27日撤诉。 又查明,被告***与景域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任职期间为2018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职务为(工程)总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谁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是景域公司职工,购买材料属于职务行为,景域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即使***与景域公司是挂靠关系,由于***之前曾为景域公司购买过材料,原告有理由认为***代理景域进行第二次材料买卖,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如果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证明***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微信聊天记录,***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景域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景域公司认为,***并非景域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的举证责任。首先,在没有明确授权时,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时通过***与景域公司达成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向景域公司开具发票后,景域公司支付了款项。由此,原告对于***代理景域公司的权限范围应当是明知的。且本次交易时,根据原告陈述,其也曾通过***与景域公司订立合同,但景域公司并未**传回合同,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并非由景域公司授权。原告亦应当对***是否能够继续代理景域公司购买货物进行审查,但原告以此前的交易中***代表景域公司为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景域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就案涉款项曾向其他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作为相对方,并未起诉景域公司,由此可见原告亦认为***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原告与***进行沟通,亦是受***指示交付货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买卖合同的货物、价格及数量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剩余货款经***在微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确认收货及未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塑料经营部货款16500元,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宁波江北**塑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