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内蒙古某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某科技公司同意根据业主审核完的工程量的20%作为管理费上交给某建设公司,且目前业主结算第五项没有施工一组质量不合格已扣除。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通过协商沟通方式约定案涉项目合作模式为某建设公司最终收取某科技公司就案涉项目经业主审核完成结算价的下浮20%(前期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作为上交某建设公司的管理费。2021年9月7日签署会议约谈简要纪要,2023年1月12日***与***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同意按宋工的要求,双方协商后,根据某科技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拆分三个合同签署,***同意。2021年11月3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分包施工合同》。同日,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广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21年9月22日,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环保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案涉《分包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完全相同,且三份合同条款内容、格式均一致,三份合同共同组成某科技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其实质上均为某科技公司实际履行的《分包施工合同》。其次,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全程代表某科技公司就合同签订、履行、质量等所有问题与某建设公司进行沟通,且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负责人***亦为某科技公司员工,故上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均为某科技公司,案涉项目系某科技公司实际履行。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款已经达成一致,2022年3月22日双方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165000元,现场未施工的啤酒桶贩售亭16万元在结算中扣除。且某科技公司要求祝某转账给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100000元工程款,另,分包合同按10%金额开票为依据。由于扣除20%管理费等问题没有协商解决,故某科技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侵害某建设公司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分包施工合同》,不顾案涉合同签订暂定价背景情况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案涉暂定价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忽略案涉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这一事实,认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暂定价且该工程量的确定结算系双方磋商后达成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5.1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1367300.00),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书面签章确认结算单造价为准。”另,结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通用条款第2.1条、第3条、第7.2条的约定,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对于合同项下的结算书等必须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且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乙方应理解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项和业主或建设单位内部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业主或建设单位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不构成甲方的违约。即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必要前提之一为甲方收到业主或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款”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暂定价,该单价的确定系双方磋商后达成的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科技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合同第10.6条已明确约定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这表明某科技公司已于其签订合同当时明确知悉合同要求结算的时间。但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先行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对付款先后顺序并未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案涉分包合同第三条4.3约定,若某科技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发票等结算资料,某建设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相关工程款,直至收到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发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一直未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的发票,故某建设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在未收到某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前并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开具的合格增值税发票是支付款项的前提。某建设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且审批等流程完善的国有企业,在未取得某科技公司开具的合格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客观上不可能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合同的立项、审批至付款等全部流程。(二)一审法院对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见,先履行抗辩权应基于合同双方是否有履行顺序的约定。此外,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发生后履行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且对自己的逾期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先履行一方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时,先履行一方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对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作出明确表示。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其拒绝履行的部分应当与先履行一方的不当履行相适应,不得超出必要限度。本案中,一方面,某建设公司并未与某科技公司约定案涉分包合同中应当由某建设公司先行支付预付工程款,因此在某建设公司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认为某科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预付款是否支付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能否全部交付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某科技公司拒绝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竣工验收单明显超出先履行抗辩权的合理限度。此外,从双方的沟通表现来看,某建设公司已就某科技公司基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迟延履行行为提出严重抗议并明确向某科技公司表达迟延竣工验收给某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但在沟通中,某科技公司并未表明迟延系因某建设公司违约付款所致。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已到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已明确告知某科技公司已经逾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有权中止履行预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在案涉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是某科技公司交付案涉工程验收的前提的情形下,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某科技公司明确知悉其竣工验收时间应当先于某建设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时间,某建设公司已多次明确告知某科技公司逾期竣工验收时间,某科技公司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某建设公司当然享有中止履行预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某科技公司无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用,某科技公司并无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在合同或相关书面文件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等相关损失费用的承担主体,则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前述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案涉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2.5条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某科技公司出现单方面提出解除、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情况的前提下,某科技公司应赔偿某建设公司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某建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案涉分包合同系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此外,鉴于某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方,若某科技公司逾期履行结算义务或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某建设公司面临着被处以罚款的法律风险。另,根据上文所述,某科技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造成某建设公司应诉并据此聘请律师产生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某建设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等损失费用的正当请求予以支持。补充上诉理由:双方应按照“背靠背”形式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迪克审字【2023】第0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某科技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结算价款为873600元,下浮20%之后为698880元,还需再核减100000元借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亦确认以“背靠背”形式支付相应款项。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某建设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及某国资公司约定的合同价结算方式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不适用于某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应按照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认定。首先,某建设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及某国资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形式单价不确定,量不确定,最终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但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照完成的量进行结算。故某建设公司主张以案涉项目经业主审核的结算价下浮20%作为某科技公司最终工程价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某建设公司无权援引其与业主的结算价款调整系争合同的工程价款。其次,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另外两个合同已经分别由上海市静安法院及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中,法院追加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最终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某科技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无权援引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在本案中混淆视听。同时,案涉工程已交付某建设公司近三年,但某建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毫无诚信可言。(二)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系固定价款合同,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综合包干,第5.3条明确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在合同期限内不做任何调整,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某科技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飞马装饰、围挡装饰、欧式廊桥、欧式候车亭,合同签约价1360730元。《合同清单》明确约定飞马装饰综合单价284695元,数量1个,总价284695元;围挡装饰综合单价1441元,数量540平米,总价778140元;欧式廊架综合单价54550元,数量4套,总价218200元;欧式候车亭综合单价79695元,数量1套,总价79695元。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2021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一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某科技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为飞马装饰1个、围挡装饰540平米、欧式廊架4套、欧式候车厅1套,故一审法院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最终价款为1360730元,属于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某科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某建设公司的付款期限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适用正确。第一,系争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乙方对应工程量的80%。系争合同签约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案涉项目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由某建设公司验收合格。第二,系争合同工期为2021年11月5日进场,2021年12月31日前完工。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即向某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即《呼和浩特XX文创移交验收清单》,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竣工验收单的情形。在能够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某建设公司故意在该验收单上备注“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结算不以此单据工程量为准”。由此可以看出,某建设公司故意拖延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即便如此,某科技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已由某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对应价款为1360730元。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第三,本案中,系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完工的工程量,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之间不具有等价关系,某建设公司无权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要义务。同时,案涉项目全部由某科技公司垫资完成,某科技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某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某科技公司资金困难已无法正常运转。并且,某科技公司已开具合同中部分款项的发票,但某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依然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先行开票将导致税金支出,某科技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基于顺序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未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某建设公司为违约方,某建设公司无权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第四,为保护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某建设公司无权援引无效的背靠背条款作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司法裁判观点,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合理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同时系争合同第12.6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约定,应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基于公平、公正、对等原则,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科技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损失,系某建设公司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且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已经就违约责任进行折中调整,以实际损失弥补为原则,未全部支持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违约赔付主张,对某建设公司作了倾斜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设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针对某设计公司部分的判决公平合理,具有法律依据。因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对某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某国资公司述称,某国资公司在本案各方纠纷中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730元及暂计算至诉讼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441.8元(以136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为9894.36元;以1088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为77547.44元,两项合计为87441.8元);2.判令某设计公司、某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本案的涉诉讼费及律师费63800元由某建设公司、某设计公司、某国资公司承担;4.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国资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设计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XX改造项目EPC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XX改造项目EPC,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围墙、硬化、亮化、绿化、水景、停车场施工;建筑主体外立面修缮、楼宇亮化、配套给排水、电气设计、文创小品、休息座椅、垃圾桶、雕塑等。工程价款为54050000元,设计费2090000元,工程费用51960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某设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11月3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承包XX“飞马装饰、围挡装饰、欧式廊架、欧式候车亭”工程,工期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飞马装饰为284695元、围挡装饰为778140元(540平米×1441元)、欧式廊架218200元(4套×54550元)、欧式候车亭79695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36073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10%作为预付款;经监理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待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作内容的款项过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作量的60%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该阶段工程款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审计结算后,待甲方收到(乙方工作内容)的业主造价的97%,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程量的97%;项目整体移交政府后,质保金金额到甲方账后,甲方按照对乙审计价,付清乙方审计款。后附《合同清单》载明:飞马装饰284695元(1个)、围挡装饰778140元(540平米×1441元)、欧式廊架218200元(4套×54550元)、欧式候车亭79695元(1套),总价款1360730元。某科技公司提举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该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21年11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就XX项目进行验收交接,某建设公司在《呼和浩特XX项目文创移交验收清单》的建设方处签字,并手写“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结算不以此单据工程量为准”。某科技公司在施工方处盖章。2022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开具36400元发票一张,64100元发票一张,2022年9月5日某科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两张、50000元发票一张(均备注为飞马雕塑2.8米*3.2米*2.9米青铜铸造),以上共计350500元。2022年9月5日某科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开具38000元发票一张(备注为蝴蝶结3.2米*2.6米金属锻造烤漆),2022年9月5日某科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开具8700元发票一张(备注为立体发光字)。2023年2月6日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XX改造项目EPC,建设单位为某国资公司,施工单位为某设计公司,工程报审金额为16921052元,审定金额为10652293元,核减金额为6268759元。某科技公司(委托方)与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委托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案件代理费638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剩余43800元一审结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23年11月10日某科技公司支付20000元律师费,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某科技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支付1600元保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开具发票。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合同清单》。某建设公司提交《合同清单》,载明飞马雕塑250000元、围挡装饰459000元(850元×540平米)、蝴蝶结装置114000元(38000元×3个)、立体发光字17400元(8700元×2套)、啤酒桶贩售亭160000元、欧式廊架120000元(4套×30000元)、欧式候车亭44600元,总价共计1165000元。该《合同清单》有某建设公司、某科技公司盖章确认。某建设公司称上述《合同清单》第五项啤酒桶贩售亭未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扣除其中的16万元,故总价款为1005000元。某建设公司庭后提交《内蒙古某运营有限公司工作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某国资公司在对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啤酒桶设计自身重量较大且为桶型上下较窄易倾倒,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施工未按照标准进行基础预埋,故决定暂停啤酒桶贩售亭工程项目且不进行结算。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总价1165000元《合同清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系某建设公司、某科技公司为了审计提交的不真实《合同清单》,某科技公司庭后提交2021年12月和2022年5月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双方争议的结算金额是否下浮。某建设公司提举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于下浮20%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录音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录音中并未有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同意结算价格为报价清单下浮20%的意思表示。某科技公司称某建设公司与其沟通变更合同结算方式,但某科技公司未同意变更,某科技公司提举2023年8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与某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该截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某建设公司员工将《关于呼和浩特项目文创小品约谈备忘录》发送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告知签字确认,但未得到某科技公司的确认。某科技公司称案涉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工程量相乘进行结算,某科技公司提举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可证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31日向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上海某工程量清单》,载明飞马装饰284695元、围挡装饰201768.82元(140.02平米×1441元)、欧式廊架218200元(54550元×4套)、欧式候车亭79695元,上述总价共计784358.82元。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围挡装饰才140平米”,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个没关系,你总价够了就行的”,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这个是结算金额吗;等于说另两个合同不动,这个按78万结算”,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某科技公司称其多次向某建设公司催讨预付款,某科技公司提举其法定代表人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是否已付10万元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提交借条一张、转款记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材料款,上述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借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国资公司将XX改造项目EPC工程发包给某设计公司负责设计、施工,某设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合同清单》价款是1360730元还是1165000元,某科技公司提举总价1360730元的《合同清单》,某建设公司提举总价1165000元的《合同清单》,上述两份《合同清单》均有双方盖章确认,但从一审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来看,首先某科技公司提举的《合同清单》1360730元是与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款项一致,其次某工作人员向某工作人员发送的《上海某工程量清单》中,无论是结算项目或单价均与某科技公司提举的《合同清单》中一致,最后再结合某科技公司庭后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曾为审计而数次作出不真实的《合同清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提举的《分包施工合同》及所附《合同清单》约定数额为1360730元。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二,结算金额,双方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所附的《合同清单》中亦明确了项目单价,依据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上海某工程量清单》及某建设公司一审庭审认可已交付的飞马装饰、欧式廊架、欧式候车亭,围挡装饰540平米,综上,双方结算金额应为飞马装饰284695元、围挡装饰778140元(540平米×1441元)、欧式廊架218200元(4套×54550元)、欧式候车亭79695元,以上共计1360730元,故某科技公司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7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合同价10%作为预付款;经监理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待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作内容的款项过后,某建设公司支付至某科技公司相对应工作量的60%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收到该阶段工程款后,某建设公司支付至某科技公司相对应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审计结算后,待某建设公司收到(乙方工作内容)的业主造价的97%,某建设公司支付至某科技公司相对应工程量的97%;项目整体移交政府后,质保金金额到某建设公司账后,某建设公司按照对某科技公司的审计价,付清某科技公司审计款。合同亦约定,所有工程款,须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且以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某科技公司应理解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某建设公司款项和业主或建设单位内部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业主或建设单位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不构成某建设公司的违约。即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付款的必要前提之一为某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或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款。202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某科技公司合同价10%,即136073元,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1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移交验收完毕,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应由某建设公司跟进督促,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单位付款的时间节点,故某科技公司诉请以2021年11月18日为8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以1088584元(1360730元×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科技公司诉请某设计公司、某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诉请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63800元、担保费1600元,依据《分包施工合同》第12.6约定,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和(或)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工程本身损失、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目前某科技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1600元,故仅支持某科技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税价合计为1010230元(总额1360730-已开具数额350500),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以1088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三、驳回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685元、保全费4800元,由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37.15元、保全费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关于呼和浩特XX项目文创专项约谈简要纪要》、呼和浩特XX改造项目EP-文创小品工程量清单,拟证明:2021年9月7日的会议确认合作模式为“甲方最终收取乙方经业主审核完成的工程量的20%的管理费。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同步,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等额的类别发票”。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同意根据2023年2月6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计价,综合价格合计金额为873600元,下浮20%为698880元。2.借条,拟证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于2022年8月26日向项目经理宋某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在本案中核减。3.迪克审字【2023】第0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已明确相关费用,相应审定单上均有公章及签字。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在某建设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的案件中,经协商,某建设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某科技公司提交两张发票,拟证明:某科技公司已将案涉合同价款1360730元对应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全部交与某建设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2024年10月14日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00元、660230元。至此,某科技公司已将案涉合同价款1360730元对应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全部交与某建设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科技公司关于由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某科技公司所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及方式载明“7.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项:经监理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待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作内容的款项过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作量的60%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业主单位(或第三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该阶段工程款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审计结算后,待甲方收到(乙方工作内容)的业主造价的97%,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对应工程量的97%;项目整体移交政府后,质保金全额到甲方(乙方施工内容)账后,甲方按照对乙审计价,付清乙方审计款。7.2所有工程款,须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且以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乙方应理解业主或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项和业主或建设单位内部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业主或建设单位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不构成甲方的违约。即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必要前提之一为甲方收到业主或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款。”第10.2条载明“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乙方尚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乙方完成甲方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可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的应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双方已对各阶段某建设公司应付与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11月18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交《呼和浩特XX文创移交验收清单》,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宋某于该移交验收清单上签字,某建设公司虽注明“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结算不以此单据工程量为准。”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内容,某建设公司在某科技公司提交验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某科技公司尚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的应组织竣工验收。即不论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某建设公司均为组织竣工验收的主要义务方,某建设公司当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某科技公司提交《呼和浩特XX文创移交验收清单》后进行过审查并就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予以通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某国资公司与承包人某设计公司之间就呼和浩特XX改造项目EPC亦已形成迪克审字【2023】第0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同时,在本院二审阶段,某科技公司已将此前未开具完毕的发票提供与某建设公司。因此,某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由某建设公司先行支付预付工程款且某科技公司未如约提交竣工验收单、发票等导致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分包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期内不做任何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不额外计取各类损耗费用),暂定合同总价为1360730元,后附《合同清单》载明飞马装饰284695元(1个)、围挡装饰778140元(540平米×1441元)、欧式廊架218200元(4套×54550元)、欧式候车亭79695元(1套),合计1360730元。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海某工程量清单》,其上载明的项目及单价与前述合同后附《合同清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施工总价款应按照某建设公司所提交《合同清单》金额1165000元扣减啤酒桶贩售亭160000元后的1005000元予以认定,二审询问中,某建设公司又表示应按照迪克审字【2023】第0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873600元予以认定,某建设公司主张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且其所主张计价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不符。故本院认定某科技公司所施工程对应总价款为1360730元。第三,某建设公司关于应下浮20%进行结算以及应在工程款中扣减10万元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在认定总价款的基础上,某建设公司提出还需下浮20%进行结算,对此,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否认,某建设公司所提举《关于呼和浩特XX项目文创专项约谈简要纪要》形成时间在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所签《分包施工合同》之前,《分包施工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某建设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下浮20%的结算方式达成明确合意,故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某建设公司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于2022年8月26日借款10000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核减。该借款与本案诉争内容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某科技公司亦不同意抵销,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情形,本院对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某建设公司截至目前尚未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款项,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及付款比例认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某科技公司所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分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6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和(或)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工程本身损失、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及该合同条款内容,判决由某建设公司负担某科技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因某科技公司于本院二审阶段已将1360730元对应的剩余发票向某建设公司开具,故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根据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对相应判项内容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驳回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6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支付至2021年11月17日止,以1088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685元、保全费4800元,由上海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7.15元、保全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2.15元,由上海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