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514号
上诉人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4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4万元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涉案保证金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保证金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在此事实基础之上关于借款、利息第1页共5页的计算错误,及相关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64万元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不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按照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1、2016年5月初,被上诉人申科公司要参与投标,需要三个以上有甲级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才能保障其顺利中标,故被上诉人申科公司协调上诉人统壹公司参与竞标。2016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申科公司主动向上诉人统壹公司的包商银行账户汇款64万元,当日,统壹公司按照申科公司的要求,分别将保证金汇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华厦银行呼和浩特乌兰察布路支行所设的4个账户(每个账户16万),参与投标。待被上诉人申科公司中标后,招标单位将64万元保证金退还到统壹公司银行账户。统壹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8月18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后因统壹公司替其他公司担保,其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致使剩余保证金34万元无法取出退还给被上诉人。另外,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4万元参与投标,双方之间应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才符合常理,但被上诉人在转款前却无此环节。而且,如果上诉人想要自己投标做项目,其借款数额也不应该是恰恰是4个标段的保证金64万元,而应是多多益善,多出金额可用于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更符合企业资金周转的借款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统壹公司占有被上诉人申科公司所有的保证金34万元,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招第2页共5页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及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上诉人统壹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4万元保证金是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即使不当得利发生之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也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涉诉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协议的签订,都是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软威胁下,上诉人的职工个人签订的,两份协议的附件没有上诉人两名职工的授权书,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应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而不是任意一名职工的签字即认定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上诉人认可应返还其剩余的不当得利34万元。四、2018年7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万元整,这笔款项上诉人认可是借款,但这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利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3页共5页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五、退一步讲,假使《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有效,那么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数额也是错误的;第一项判决的本金不是最初借款本金35万元,且逾期利息明显是利息的重复计算,超出了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也存在错误。1、《还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利息是196747.43元,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546747.43元(本金350000元加利息196747.43元)为基数,按利率20‰支付。由此可知,最初借款本金是350000元,而不是546747.43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将前期借款的利息196747.43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必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计算方式明显是利率的重复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至三十条的规定,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立法精神。3、《还款协议书》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其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逾期第4页共5页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该是自2019年8月14日,而不是8月13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4万元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不是借贷,一审法院应按照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笔款项;2018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该款项是借贷,两笔款项不应混淆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4万元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申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同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46747.43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7178.83元,合计583926.2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统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统壹公司向申科公司借款640000元,申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统壹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账户内,用途注明为借款。2016年6月24日,统壹公司向申科公司还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统壹公司向申科公司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利率为一分五厘。2016年7月22日,统壹公司向申科公司汇款100000元,附言为还款。2016年8月18日,统壹公司向申科公司汇款100000元,附言为还款。2018年7月6日,申科公司向统壹公司汇款1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9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统壹公司尚欠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双方约定统壹公司分三期还款,第一期: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期: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期: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息。统壹公司应按时按期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申科公司可以要求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并由统壹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统壹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日,统壹公司提交的关于公章情况说明,认可其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申科公司与统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统壹公司尚欠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双方约定统壹公司分三次偿还借款本息,但统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申科公司可以要求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逾期还款本金,因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责任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统壹公司未按时还款,统壹公司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申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申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统壹公司辩称,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其认可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结合统壹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多次汇款还款的事实及其认可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李杰系其公司的财会人员,并且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点为统壹公司,申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也有理由相信该枚公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法院对统壹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统壹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对于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统壹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6747.43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手机录音刻录光盘一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公司的王兴打电话的通话录音,2020年6月24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资金为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与手机号147XXXX****的通话人不能证明对方为被上诉人副总。其应该证明手机号的持有人为王兴本人。另,在该段录音中所谓的王兴对上诉人回答均是以“嗯,应该是吧”等语句进行对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该段录音也恰恰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40000元汇入统壹公司账户内,用途注明为借款。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统壹公司就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给付了部分款项。现统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申科公司给付的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其与申科公司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统壹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双方的借款合同,申科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统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统壹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现统壹公司未能提交申科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证据,亦未能提交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统壹公司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统壹公司尚欠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申科公司可以要求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上述约定是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统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令统壹公司以546747.43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尚达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书记员 朱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