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内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统壹公司、申科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经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统壹公司尚欠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该还款协议书是统壹公司、申科公司在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实际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还款协议书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该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546747.43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审判决统壹公司偿还申科公司借款本金546747.43元并无不当。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统壹公司分三次偿还借款本息,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申科公司可以要求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但统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向申科公司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复利并非法律所全部禁止,本案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统壹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审判决统壹公司以546747.43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统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统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